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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
- 上訴人
-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建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意旨稱:「被告上訴以符合自首,且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其工作賺錢扶養,請求輕判並給予被告陳建銘改過自新的機會或給予緩刑。」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為符合自首,又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其工作賺錢扶養,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等情。敘明:關於自首,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請求酌減其刑、宣告緩刑部分,經審酌與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 項所定要件均不符合,無從准許等由甚詳。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等),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此屬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憑己意請求輕判或宣告緩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