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
- 上訴人
- 謝岷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就上訴人所犯3 罪,均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對於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犯行均坦認之態度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年輕失慮,觸犯法網,偵查時即坦承全部犯行,誠心悔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前情,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