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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

上訴人
范允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查原判決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及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載敘其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酌減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同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上訴意旨僅謂:量刑部分,懇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參酌伊自小失怙,家境清寒,母親身體狀況又不佳,伊為照顧家庭鋌而走險,伊所分擔之犯罪行為,僅係依集團指揮者之指令,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非居於策劃及管理、操縱成員之地位;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現已後悔,決心改過;再者,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俱非重大,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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