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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信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信超(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卷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其要供出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其辯護人亦稱被告會跟警方配合查緝本件毒品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被告嗣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接受詢問時,供出其先後2 次向林芳柔購入甲基安非他之時、地、數量及價格,旋於106年12 月中至同年12月底分次出售予顏明順等情甚詳,並指認林芳柔人別無訛(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9頁),雖其另謂初始販賣給顏明順之毒品,係向林芳柔購入,嗣林芳柔於106年6月間遭警查獲後,其與顏明順一起轉向顏明順之上手購買毒品等語,但小盤毒品交易通常不僅次數頻繁,上手亦非限於單一,被告所供上情似與其供承嗣後再向林芳柔購毒後分次出售予顏明順等節,不必然生互斥關係,實情如何,尚待釐清。原判決徒擷取被告供述林芳柔於 106年6 月間為警查獲後,其轉向他人購毒之片段,即認被告供承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林芳柔,非無可疑,以及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函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以: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林芳柔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暫無法查緝到案等情,而認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但對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是否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得其人、其犯行,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判決則未詳究判斷、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況林芳柔業經緝獲而於108 年8月9日撤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是否仍能謂本件無法查緝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尚值深究。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上情,並於判決理由剖析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偵階段,歷經2次警詢及2次偵訊,對於其與顏明順間之授受毒品及現金行為,一再重申與毒品買賣之對價無涉,僅係合資或轉讓,而矢口否認販賣毒品,是以被告實不止一次有自白之機會,猶就販賣之意圖營利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供述,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之機會。被告經檢察官於107年4 月2日最後一次偵訊後,其辯護人旋於同年月9 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固記載「被告坦承於106 年7、8月間與顏明順見面及通聯紀錄,並分次交付第二級毒品與顏明順」、「若法律評價偏不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被告亦願意自白認罪」等語。依其所載,被告自承交付毒品給顏明順之時間為106 年7、8月,核與本件涉嫌於106 年12月販賣毒品行為,顯然不符,其縱使願意對106年7、8 月間販賣毒品給顏明順為自白認罪之陳述,亦非本件之自白,況該份答辯狀隨即又辯以:「查本件被告與顏明順之間,應屬攜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行為」等語,則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再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自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能否謂損害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即非無疑。原審未予釐清,以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遽依前揭寬典減輕其刑,尚嫌速斷,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三、以上為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均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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