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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信超
- 選任辯護人
-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信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王信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毒品予顏明順,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代價(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信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2 、19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顏明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他1093卷第6-41、42-45 、59、61-62 頁反面、66-77頁;原審卷第53- 70頁反面)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他1093卷第3 頁正反面、81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顏明順指認被告;見他1093卷第46頁)、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顏明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1093卷第48-50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如附表所示8 次販賣毒品,各可自其中賺取量差之利潤,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我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當時與證人顏明順約定好,由證人顏明順帶我向上游買毒品,因為他沒有這麼多錢,所以由我先出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購買,之後他要施用,才來跟我拿,我沒有賺取任何好處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顏明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有1 次開車載被告介紹他向綽號「大目」之人購買毒品,至於他以多少錢買了多少數量,是被告自己跟「大目」接洽,我不知道。我是純粹介紹被告向「大目」買毒品,我介紹他們交易,並未與被告間有任何約定,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向「大目」購買毒品是要自己吃、送人或其他用途,後來因為我已聯絡不上「大目」,所以我向被告買等語(見原審卷第53- 71頁)相左;其次,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販賣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9 、103-107 頁),是被告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依證人顏明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認識約4 、5 個月,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我們只有因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才會聯繫等語(見他1093卷第9 頁;原審卷第64、70頁),參以卷附通聯譯文,其2 人之聯繫除約定會面之簡短對話外,並未有一般友人間之聊天內容,足見被告與證人顏明順並無特殊情誼,是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多次配合證人顏明順之時間與需求而提供毒品給證人顏明順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應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賣毒品給證人顏明順獲得的好處是毒品量差之利益等語,方與事實相符。
(三)又起訴意旨雖認為附表編號6 該次交易之價金為4000元,然依證人顏明順①於107 年1 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該次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與案外人徐榮聰、陸福祥合資購買,他們各出500 元,我出2000元,由我負責向被告接洽購買,我將買來的毒品分裝成3 份,其中1 份再分成2 份後交給案外人徐榮聰、陸福祥,其餘歸我所有等語(見他1093卷第15頁);②於107 年2 月12日警詢時證稱:該次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案外人徐榮聰、陸福祥合資購買,他們各出500 元,我出2000元,由我負責向被告接洽購買,我將買來的毒品分裝成3 份,其中1 份再分成2 份後交給案外人徐榮聰、陸福祥,其餘歸我所有,我是向被告買完後,回到臺中市東區,將毒品給案外人徐榮聰、陸福祥等語(見他1093卷第73頁);③於107 年2 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該次我是向被告購買半錢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1093卷第62頁),而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顏明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無訛,然對於該次交易價金為何,或稱:是交易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或稱:我忘記了等語(見他1093卷第87、100 頁)。本院考量證人顏明順固曾於偵訊時一度更異前詞,就附表編號6 該次交易價金自「3000元」改稱為「4000元」,然其既曾2 次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該次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3000元,且對於所交付之3000元係由其與案外人徐榮聰、陸福祥共同出資,暨如何分裝交付與案外人徐榮聰、陸福祥等情節,證述具體綦詳,應較為可採,爰認定該次交易之價金為3000元,並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附表編號6 所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信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3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 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小利,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衡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已經符合於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授受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自白販賣毒品,須經由被告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令人足以辦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始具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毒品種類、意圖營利等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行為之犯罪,有所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如下:①於107 年3 月6 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顏明順,我只有出本金,他帶我去找藥頭,是證人顏明順拿錢給藥頭,並先取他要的量以拿來販賣給他旗下藥腳,因為錢是我出的,所以其他的藥寄放我這,證人顏明順沒貨時,再來我這拿取寄放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1093卷第94頁反面);②於107 年3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有辯護人陪同):我沒有獲利,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顏明順,藥頭是他帶我去找的,我只是先出購毒金,證人顏明順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先放在我這邊,他再分次來跟我拿毒品等語(見他1093卷第102-103 頁);③於107 年3 月8 日偵訊時供稱:我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顏明順,毒品是證人顏明順帶我去購買,只是本金由我先墊付,他把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我這裡,算是轉讓等語(見他1093卷第87頁反面);④於107 年4 月2 日偵訊時供稱(有辯護人陪同):是證人顏明順帶我去找藥頭購買毒品,如果證人顏明順有需要,我才用原價賣給他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販賣意圖,較像是合資或轉讓等語(見他1093卷第111 頁正反面)。是依被告歷次經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可知其於偵查中對於與證人顏明順間之授受毒品及現金行為,係一再重申與毒品買賣之對價無涉,僅係合資或轉讓(見偵8192卷第84頁反面),而矢口否認販賣,自難認被告就「意圖營利」之「販毒」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⑵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其於107 年4 月9 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見偵8192卷第88-89 頁),已表明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承認犯行乙節。細觀辯護人擬具之上開刑事答辯狀壹、二,固有「被告坦承於106 年7 、8月間與證人顏明順見面及通聯,並分次交付第二級毒品與顏明順」、「若法律評價偏不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被告亦願意自白認罪」之記載(見偵8192卷第88頁反面),則被告於偵查中是否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或屬有疑,然該答辯狀於107 年4 月9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狀後(詳其上蓋用之收件章戳),似未見檢察官就此有利被告事項再給予被告辨明、以期充足此偵查中自白要件之機會,即於同年7 月1 日逕行起訴,而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即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始終坦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衡酌上情,認倘僅以被告嗣後審判中之自白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從而,於此例外情形,尚非不得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供出毒品上手為林芳柔,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時泛稱:「警方在106 年12月偵辦顏明順的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 . 我提供給顏明順的安非他命毒品是我向毒品上手林芳柔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然細繹被告該次筆錄中又稱:「106 年6 月份時林芳柔被警方查獲,我因而找不到毒品上手,所以我才會請顏明順帶我去拿毒品安非他命」、「(問:你販賣予顏明順之毒品上手先後順序為何?)剛開始我販賣給顏明順的毒品,是我跟林芳柔購買,後來林芳柔被抓後,就讓顏明順去找上手,. .. 」(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則依被告前揭向警方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所聲稱之毒品上手林芳柔在106 年6月即為警方查獲,被告因而始轉向顏明順介紹之毒品上手購買毒品,則被告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12月間販賣與顏明順之毒品來源是否確為林芳柔,非無可疑;再者,經本院向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則回覆稱: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林芳柔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暫無法查緝到案等情,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3 日中檢達誠107 偵8192字第10890343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4 月2 日中市警二分字第10800116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181 頁),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並非毒品之上游盤商或毒梟,而長期以此牟取暴利,其本身自己有工作,且入監前已結婚,育有1 名年僅1 歲之幼子,然卻無法陪伴孩子成長,被告已認罪,有反省之意云云,然此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並非其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均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他1093卷第94頁反面、111 頁);佐以其於102 年間,業因轉讓、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其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並非偶發之單一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參以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有前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至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至其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業經本院分別論駁如前,則難認可採,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本件販賣之對象僅證人顏明順1 人,及各自販賣價金之高低、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搭建棚布之工作,月收入約7 、8萬元,小孩剛滿周歲,妻子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7、99、100 、101 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 7;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王信超持與證人顏明順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物,此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該行動電話固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雖均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 │ 販賣之時間、地點、 │罪刑及沒收 │ │ │、重量 │(新臺幣)│ 方式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4000元 │王信超於民國106 年12│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約半錢│ │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至│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 │下午1 時28分許,以其│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909│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 │64584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話與顏明順持用之 │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聯絡後,於106 年12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日下午1 時33分許,│ │ │ │ │ │在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 │ │ │ │ │510 號加油站旁,由王│ │ │ │ │ │信超交付左列毒品予顏│ │ │ │ │ │明順並向其收取左列價│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4000元 │王信超於106 年12月14│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約半錢│ │日晚上7 時57分至晚上│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 │10時44分許,以其持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909│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64584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97號)行動電話與顏明│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6 年12月14日晚上10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9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加油站│ │ │ │ │ │旁,由王信超交付左列│ │ │ │ │ │毒品予顏明順並向其收│ │ │ │ │ │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 │ │ │ │ │易。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4000元 │王信超於106 年12月15│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約半錢│ │日晚上9 時52分至晚上│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 │10時51分許,以其持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909│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64584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97號)行動電話與顏明│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6 年12月15日晚上10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6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加油站│ │ │ │ │ │旁,由王信超交付左列│ │ │ │ │ │毒品予顏明順並向其收│ │ │ │ │ │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 │ │ │ │ │易。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2000元 │王信超於106 年12月16│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不詳)│ │日晚上9 時40分至晚上│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10時18分許,以其持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蘋果廠牌門號090964│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584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97號)行動電話與顏明│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6 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3分許,在臺中市神岡│ │ │ │ │ │區三民南路之萊爾富便│ │ │ │ │ │利商店前,由王信超交│ │ │ │ │ │付左列毒品予顏明順並│ │ │ │ │ │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 │ │ │ │ │完成交易。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2000元 │王信超於106 年12月18│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不詳)│ │日下午1 時32分至下午│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2 時10分許,以其持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909│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64584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97號)行動電話與顏明│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6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 │ │ │ │區培德路與永春南路口│ │ │ │ │ │(起訴書誤載為永春東│ │ │ │ │ │路口),由王信超交付│ │ │ │ │ │左列毒品予顏明順並向│ │ │ │ │ │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 │ │ │ │ │成交易。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3000 元 │王信超於106 年12月19│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不詳)│ │日晚上9 時43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47號(起訴書誤載為09│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9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64584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與顏明順持用之097866│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028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 │,於106 年12月19日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上9 時53分許,在臺中│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市大雅區中清路之花市│ │ │ │ │ │旁,由王信超交付左列│ │ │ │ │ │毒品予顏明順並向其收│ │ │ │ │ │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 │ │ │ │ │易。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2000元 │王信超於106 年12月20│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不詳)│ │日下午5 時52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47號(起訴書誤載為09│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9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64584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與顏明順持用之097866│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028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於106 年12月20日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午5 時57分許,在臺中│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市○○區○○路000 號│ │ │ │ │ │加油站旁,由王信超交│ │ │ │ │ │付左列毒品予顏明順並│ │ │ │ │ │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 │ │ │ │ │完成交易。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 │1500元 │王信超於106 年12月22│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不詳)│ │日下午6 時18分至下午│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 │ │7 時17分許,以其持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909│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64584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97號)行動電話與顏明│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6 年12月22日下午7 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22 分 許,在臺中市文│額。 │ │ │ │ │心路4 段670 號合作金│ │ │ │ │ │庫銀行旁,由王信超交│ │ │ │ │ │付左列毒品予顏明順並│ │ │ │ │ │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 │ │ │ │ │完成交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