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超
- 選任辯護人
-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毒品予顏明順,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代價(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信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顏明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他1093卷第6-41、42-45 、59、61-62 頁反面、66-77 頁;本院卷第53- 70頁反面)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他1093卷第3 頁正反面、81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顏明順指認被告;見他1093卷第46頁)、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顏明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1093卷第48-50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如附表所示8 次販賣毒品,各可自其中賺取量差之利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我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當時與證人顏明順約定好,由證人顏明順帶我向上游買毒品,因為他沒有這麼多錢,所以由我先出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購買,之後他要施用,才來跟我拿,我沒有賺取任何好處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顏明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有1 次開車載被告介紹他向綽號「大目」之人購買毒品,至於他以多少錢買了多少數量,是被告自己跟「大目」接洽,我不知道。我是純粹介紹被告向「大目」買毒品,我介紹他們交易,並未與被告間有任何約定,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向「大目」購買毒品是要自己吃、送人或其他用途,後來因為我已聯絡不上「大目」,所以我向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3- 71頁)相左;其次,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販賣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 、103-107 頁),是被告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依證人顏明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認識約4 、5 個月,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我們只有因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才會聯繫等語(見他1093卷第9 頁;本院卷第64、70頁),參以卷附通聯譯文,其2 人之聯繫除約定會面之簡短對話外,並未有一般友人間之聊天內容,足見被告與證人顏明順並無特殊情誼,是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多次配合證人顏明順之時間與需求而提供毒品給證人顏明順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賣毒品給證人顏明順獲得的好處是毒品量差的利益等語,方與事實相符。
(三)又起訴意旨雖認為附表編號6 該次交易之價金為4000元,然依證人顏明順①於107 年1 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該次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與案外人徐榮聰、陸福祥合資購買,他們各出500 元,我出2000元,由我負責向被告接洽購買,我將買來的毒品分裝成3 份,其中1 份再分成2 份後交給案外人徐榮聰、陸福祥,其餘歸我所有等語(見他1093卷第15頁);②於107 年2 月12日警詢時證稱:該次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案外人徐榮聰、陸福祥合資購買,他們各出500 元,我出2000元,由我負責向被告接洽購買,我將買來的毒品分裝成3 份,其中1 份再分成2 份後交給案外人徐榮聰、陸福祥,其餘歸我所有,我是向被告買完後,回到臺中市東區,將毒品給案外人徐榮聰、陸福祥等語(見他1093卷第73頁);③於107 年2 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該次我是向被告購買半錢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1093卷第62頁),而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顏明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然對於該次交易價金為何,或稱:是交易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或稱:我忘記了等語(見他1093卷第87、100 頁)。本院考量證人顏明順固曾於偵訊時一度更異前詞,就附表編號6 該次交易價金自「3000元」改稱為「4000元」,然其既曾2 次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該次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3000元,且對於所交付之3000元係由其與案外人徐榮聰、陸福祥共同出資,暨如何分裝交付與案外人徐榮聰、陸福祥等情節,證述具體纂詳,應較為可採,爰認定該次交易之價金為3000元,並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附表編號6所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信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3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 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主張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已經符合於此所指之自白。再者,毒品之種類、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毒品種類、意圖營利等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行為之犯罪,有所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如下:①於107 年3 月6 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顏明順,我只有出本金,他帶我去找藥頭,是證人顏明順拿錢給藥頭,並先取他要的量以拿來販賣給他旗下藥腳,因為錢是我出的,所以其他的藥寄放我這,證人顏明順沒貨時,再來我這拿取寄放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1093卷第94頁反面);②於107 年3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有辯護人陪同):我沒有獲利,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顏明順,藥頭是他帶我去找的,我只是先出購毒金,證人顏明順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先放在我這邊,他再分次來跟我拿毒品等語(見他1093卷第102-103 頁);③於107 年3 月8 日偵訊時供稱:我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顏明順,毒品是證人顏明順帶我去購買,只是本金由我先墊付,他把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我這裡,算是轉讓等語(見他1093卷第87頁反面);④於107 年4 月2 日偵訊時供稱(有辯護人陪同):是證人顏明順帶我去找藥頭購買毒品,如果證人顏明順有需要,我才用原價賣給他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販賣意圖,較像是合資或轉讓等語(見他1093卷第111 頁正反面)。
⑶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於偵查中對於與證人顏明順間之授受毒品及現金行為,係一再重申與毒品買賣之對價無涉,而矢口否認販賣,被告並不曾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罪之「意圖營利」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坦承,難認已就販賣行為之犯罪有所自白,是被告本件顯然不符合法律所定必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要件。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並非毒品之上游盤商或毒梟,而長期以此牟取暴利,其本身自己有工作,且入監前已結婚,育有1 名年僅1 歲之幼子,然卻無法陪伴孩子成長,被告已認罪,有反省之意云云,然此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並非其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均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他1093卷第94頁反面、111 頁);佐以其於102 年間,業因轉讓、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其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參以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審酌其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本件販賣之對象僅證人顏明順1 人,及各自販賣價金之高低、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搭建棚布之工作,月收入約7 、8 萬元,小孩剛滿周歲,妻子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99、100 、101 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 7;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王信超持以與證人顏明順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物,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該行動電話固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雖均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 │ 販賣之時間、地點、 │ 罪刑 ││ │、重量 │(新臺幣)│ 方式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4000元 │王信超於106 年12月13│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包(重量約半錢│ │日中午12時51分至下午│犯,處有期徒刑7 年3月。 ││ │) │ │1 時28分許,以其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909││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645847號行動電話1支(含 ││ │ │ │97號)行動電話與顏明│SIM 卡1 張)及販賣毒品所││ │ │ │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於││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6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 分 許,在臺中市○○ ○○ ○ ○ ○○區○○路000 號加油│ ││ │ │ │站旁,由王信超交付左│ ││ │ │ │列毒品予顏明順並向其│ ││ │ │ │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 ││ │ │ │交易。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4000元 │王信超於106 年12月14│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包(重量約半錢│ │日晚上7 時57分至晚上│犯,處有期徒刑7 年3月。 ││ │) │ │10時44分許,以其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909││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645847號行動電話1支(含 ││ │ │ │97號)行動電話與顏明│SIM 卡1 張)及販賣毒品所││ │ │ │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於││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6 年12月14日晚上10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9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路000 號加油站│ ││ │ │ │旁,由王信超交付左列│ ││ │ │ │毒品予顏明順並向其收│ ││ │ │ │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 ││ │ │ │易。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4000元 │王信超於106 年12月15│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包(重量約半錢│ │日晚上9 時52分至晚上│犯,處有期徒刑7 年3月。 ││ │) │ │10時51分許,以其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909││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645847號行動電話1支( 含││ │ │ │97號)行動電話與顏明│SIM 卡1 張)及販賣毒品所││ │ │ │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於││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6 年12月15日晚上10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6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路000 號加油站│ ││ │ │ │旁,由王信超交付左列│ ││ │ │ │毒品予顏明順並向其收│ ││ │ │ │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 ││ │ │ │易。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2000元 │王信超於106 年12月16│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包(重量不詳)│ │日晚上9 時40分至晚上│犯,處有期徒刑7 年2月。 ││ │ │ │10時18分許,以其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蘋果廠牌門號090964││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5847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 │ │97號)行動電話與顏明│M 卡1 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 │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6 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分許,在臺中市神岡│ ││ │ │ │區三民南路之萊爾富便│ ││ │ │ │利商店前,由王信超交│ ││ │ │ │付左列毒品予顏明順並│ ││ │ │ │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 ││ │ │ │完成交易。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2000元 │王信超於106 年12月18│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包(重量不詳)│ │日下午1 時32分至下午│犯,處有期徒刑7 年2月。 ││ │ │ │2 時10分許,以其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909││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645847號行動電話1支(含 ││ │ │ │97號)行動電話與顏明│SIM 卡1 張)及販賣毒品所││ │ │ │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6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 │ │ │區培德路與永春南路口│ ││ │ │ │(起訴書誤載為永春東│ ││ │ │ │路口),由王信超交付│ ││ │ │ │左列毒品予顏明順並向│ ││ │ │ │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 ││ │ │ │成交易。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3000 元 │王信超於106 年12月19│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包(重量不詳)│ │日晚上9 時43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7 年2月。 ││ │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47號(起訴書誤載為09│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9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645847號行動電話1支( 含││ │ │ │與顏明順持用之097866│SIM 卡1 張)及販賣毒品所││ │ │ │028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 │ │ │,於106 年12月19日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上9 時53分許,在臺中│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市大雅區中清路之花市│ ││ │ │ │旁,由王信超交付左列│ ││ │ │ │毒品予顏明順並向其收│ ││ │ │ │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 ││ │ │ │易。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2000元 │王信超於106 年12月20│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包(重量不詳)│ │日下午5 時52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7 年2月。 ││ │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47號(起訴書誤載為09│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9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645847號行動電話1支( 含││ │ │ │與顏明順持用之097866│SIM 卡1 張)及販賣毒品所││ │ │ │028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 │ │ │,於106 年12月20日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午5 時57分許,在臺中│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市○○區○○路000 號│ ││ │ │ │加油站旁,由王信超交│ ││ │ │ │付左列毒品予顏明順並│ ││ │ │ │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 ││ │ │ │完成交易。 │ │├──┼───────┼─────┼──────────┼────────────┤│ 8 │甲基安非他命1 │1500元 │王信超於106 年12月22│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包(重量不詳)│ │日下午6 時18分至下午│犯,處有期徒刑7 年1月。 ││ │ │ │7 時17分許,以其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909││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645847號行動電話1 支(含││ │ │ │97號)行動電話與顏明│SIM 卡1 張)及販賣毒品所││ │ │ │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6 年12月22日下午7 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分 許,在臺中市文│ ││ │ │ │心路4 段670 號合作金│ ││ │ │ │庫銀行旁,由王信超交│ ││ │ │ │付左列毒品予顏明順並│ ││ │ │ │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 ││ │ │ │完成交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