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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何菁莪(主辦)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上訴人
黃玉峯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7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黃玉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及於該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顯係立法疏漏,應類推適用以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致較犯販賣大麻罪為重,恐有過苛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屬立法政策之決定,無類推適用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自難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寬典,於法並無不合。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包括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8月,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 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予減輕至2分之1,亦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上訴意旨指其量刑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以減輕後為重,亦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願,仍執陳詞並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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