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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何菁莪(主辦)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上訴人
張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38,26987、2810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翔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所列),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查:

(一)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6頁理由㈥),則原判決認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為刑之量定,所量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二)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所謂「正犯之刑」,係指正犯之法定刑而言,與正犯之量定刑無涉。原判決就上訴人犯幫助陳忠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說明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上訴人在原審執陳忠煌嗣後另犯施用毒品罪之他案判決量刑結果,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認陳忠煌上開另案犯罪,與本案上訴人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理由,並認第一審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後,所量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核無不合。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於法院調查提示證據完畢後,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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