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 上訴人
- 陳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44、7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國華如其附表一編號1、4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其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證人陳慶儒,是依憑陳慶儒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指證,並以證人蔡世原於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4 至9 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90901068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儒聯繫之供述,及上開時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補強為論據。
㈢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述販賣海洛因犯行,而上訴人上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4 至9 所示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編號1 、4 至9 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儒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惟細繹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陳慶儒與上訴人相約見面。而蔡世原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數次向蔡世原購買1 千元之海洛因;均不足為陳慶儒指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是除陳慶儒之指證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陳慶儒指證之真實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其雖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與陳慶儒見面,並向蔡世原購買毒品。但編號2 部分,其係與陳慶儒各自出錢,由其開車搭載陳慶儒一起去找蔡世原購買毒品,蔡世原騎車至車窗旁與其交易。編號3 部分,其與陳慶儒聯絡後,找不到蔡世原,晚一點其單獨去找陳慶儒拿毒品。其未販賣毒品給陳慶儒,亦無營利之意圖。
㈢陳慶儒之指證反覆不一,不足採信。另由蔡世原於第一審之證述及通聯紀錄,可知陳慶儒多次聯絡蔡世原,且其與陳慶儒曾同時與蔡世原碰面。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陳慶儒、蔡世原到庭,釐清2 人之關係,剝奪其詰問權,且僅憑陳慶儒之指證,遽認其販賣毒品,有違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161 條之1等規定。
㈣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㈤陳慶儒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會面時,表示受警方誤導誣陷其販毒,請求調查此項新事證。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原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陳慶儒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慶儒;其有營利之意圖;其構成累犯之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無再次傳喚證人陳慶儒、蔡世原到庭詰問之必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係綜合判斷陳慶儒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指證、蔡世原於第一審關於106 年9 月2 日下午6 時許、9 月4 日晚上7時許,各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交易時只有上訴人在場之證詞、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儒聯繫,陳慶儒各出1 千元,由其向蔡世原購買毒品之供述(見第一審卷第50頁背面、原審卷第175 頁背面),及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參酌蔡世原販毒予上訴人之時間(見107 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通訊監察譯文)、金額,與陳慶儒指證向上訴人購毒之情節相吻合等情,尚非僅憑陳慶儒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慶儒,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
五、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調查陳慶儒於108 年7 月15日在臺中監獄向其表示受警方誤導誣陷其販毒,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