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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王梅英莊松泉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

抗告人
呂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9 年度促轉上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6 年11 月1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該條各款所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呂建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75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認上開刑事案件屬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刑事案件,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聲請平復;遭駁回後,向原審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9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之。是抗告人依促轉條例聲請撤銷之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罪刑,雖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該項加重係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仍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此促轉救濟案件既經原審法院予以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自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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