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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楊力進莊松泉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抗告人
王玉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玉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09 年5 月15日北檢欽典109 執聲他902 字第1000000000號函駁回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為: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397號(原裁定誤植為108 年度聲字第1197號,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中,以第1 件之確定日(104年2 月16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有誤。該裁定列表4 之毒品案件為犯罪日期最早之案件(102 年7 月7 日),應以列表4 之裁判確定日(108 年1 月9 日)為基準,將其前所犯各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而非以第1 件之確定日(104 年2 月16日)為基準,自不能因當初裁定之誤載而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伊因此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上開裁定與106 年度執更字第2338號(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犯罪日為106 年4 月28日)、及109年度執字第1209號(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判決,犯罪日為 106年6月9日至7月3日間)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臺北地檢署以上開函文駁回伊之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下稱A 裁定)、臺北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下稱B 裁定)及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判決(下稱C 判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上開A 裁定所列之各罪中,首先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104 年2 月16日」(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者),因此數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條件,應以「104 年2 月16日」為基準,再審視其他各罪之犯罪時間,若先於「104 年2 月16日」,則可併同定其應執行之刑,反之則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抗告人所指之B 裁定、C 判決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 年4 月28日」「106 年4 月28日」、「106 年6 月9 日」、「106 年6 月10日」、「106 年6 月18日」、「106 年6 月22日」、「106 年7 月3 日」,均在A 裁定「首先確定案件」之確定日「104 年2月16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即無從與「104年2月16日」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欽典109 執聲他902 字第1099039101號函覆受刑人所請與定刑要件不合,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以A 裁定中犯罪日期最早案件之確定日作為數罪併罰之基準云云,顯係出於對於法律之誤解,其據以指摘檢察官拒絕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抗告人之聲請符合數罪併罰之相關規定,聲請數罪併罰應以裁定之第一條案件為準,而犯罪日期最早之案件自應列為第一件案件,此登載錯誤致影響抗告人權益,原審復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係對原裁定已依法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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