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
- 抗告人
- 林明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林明和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按本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程序駁回,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應係原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判決),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原審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抗告人卻只補正與本件無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含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該案抗告人獲判無罪,下稱另案,依抗告人所述,係指用以動搖本件確定判決鑑定有誤之「證據」),迄原審裁定前仍未補正(亦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既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言業已依法補正,猶執前詞主張本件與另案所搜扣之液體,都是相同的清潔劑,但另案並未檢出毒品,質疑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有誤,聲請重行囑託鑑定(按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載敘,抗告人遭搜扣之液體共9 瓶經鑑定後,確認皆含有GHB〈伽瑪羥基丁酸,俗稱G水〉成分)純度為1%,且說明無須再行鑑定之理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抗告人之聲請既不符法定程式,原審認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抗告人與檢察官意見必要,尚無違失可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