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
- 抗告人
- 黃越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雖得提起抗告,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 條亦定有明文,是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越宏具狀聲請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承審法官曾德水迴避,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卷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揭案件,係以抗告人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之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自字第118 號、107 年度自字第50、51號、108 年度自字第54號判決,論以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抗告人對該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58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就上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審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其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