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1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16號
- 抗告人
- 葉戎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再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葉戎書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編號1至7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部分所犯9罪,係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之罪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集中於民國107年5月至7月間,於此短時間內密集多次犯相同類型之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屬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行為,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之病患性人格特質,犯後亦已坦承悔悟,原裁定未考量上開情狀及現行刑事政策側重矯治、教化之目的,亦未審酌編號3、4所示之罪前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逕以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基礎,所定刑度確實過重,有違內、外部界限及法官需公正審判之要求。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原裁定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已逾30年,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較編號「3、4」、「 5、6」所示之罪,前依序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9月,加計編號1、2、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的總和(有期徒刑11年)減少1 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