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毀損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張憶如因毀損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9、90號刑事判決,論抗告人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3 罪,嗣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撤銷該第一審判決,就其中2 罪,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仍均論處抗告人毀損(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罪刑,並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改判無罪)。核上開論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對此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