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蘇聖元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彬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蘇聖元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橫條印章及告訴人黃惠良簽名章各1 枚;及盜用如附表一所示樂福公司及黃惠良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竹北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時所使用之樂福公司、黃惠良印章(均為方型章)各1 枚,分別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偽造以樂福公司、黃惠良名義簽發系爭3 紙本票等情,其認定事實有如下之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抗告人無罪,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㈠樂福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寄發予帝炫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帝炫公司)之竹北六家郵局第19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其上之樂福公司、黃惠良大小章印文,經抗告人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鑑定結果,確認系爭存證信函上之大小章印文,與樂福公司及帝炫公司、張湘靈於98年12月4 日訂立之「借款補充協議書」上樂福公司所蓋大小章印文,及系爭3 紙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均屬相符,此有一統徵信公司出具之印文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系爭3 紙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確由黃惠良親自用印。
㈡系爭3 紙本票發票人欄,左側蓋用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樂福公司橫條印章及告訴人黃惠良簽名章各1 枚;右側則緊接蓋用如附表一所示樂福公司及黃惠良於陽信銀行竹北分行、板信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時所使用之樂福公司、黃惠良印章(均為方型章)各1枚。而黃惠良既於99年5月21日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方型章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足認黃惠良對於附表四橫條印章或簽名章之蓋用,確已知悉或同意。
㈢陽信銀行竹北分行103年6月19日函文說明欄二記載:本行客戶樂福公司及黃惠良分別於99年2 月8日及99年2月22日辦理結清銷戶,結清時皆無提出存摺及印章等語。則樂福公司或黃惠良於結清時,並未提及存摺、印鑑有何「遺失」之情事,實際上是故意不提出。原確定判決偏信黃惠良片面說詞,認定黃惠良係以遺失存摺、印鑑為由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顯有誤解。
㈣原確定判決另據證人王志豪、黃乃傑、張湘靈等人證詞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惟王志豪證詞明顯迴護樂福公司及黃惠良;黃乃傑係黃惠良之子,立場當然偏頗;張湘靈與抗告人另有訴訟糾紛,其等所為證述難謂為真。而抗告人於樂福公司償還借款後,已無保留系爭3 紙本票之必要,自無偽造本票之動機。
㈤帝炫公司於99年1月8日寄交樂福公司之存證信函(臺北中山郵局第74號)附件,已記載系爭3 紙本票之票號明確,黃惠良收受後竟毫無質疑,樂福公司隨後於99年1 月29日答覆帝炫公司之存證信函,竟直接引用系爭3 紙本票之票號等內容,顯見黃惠良亦肯認係伊親自開立,並非抗告人所偽造甚明。
二、原裁定則以:
㈠系爭存證信函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⒈比對卷內樂福公司①於99年1 月29日寄給帝炫公司(五分埔郵局第22號)之存證信函、②於99年2月9日寄給陳文良(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2號)之存證信函、③於99年2月9日寄給帝炫公司、副本給陳韻淇(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3號)之存證信函、④於99年2 月12日寄給帝炫公司、副本給陳韻淇(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7號)等存證信函(下稱對照組存證信函),其上所蓋用之「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之方形大小章印文樣式均相一致,而與系爭存證信函所蓋用之大小章截然不同。又對照組存證信函內容,稱呼帝炫公司董事長張湘靈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帝炫公司地址均加註「信義區」;格式上則區分為主旨及說明段,並分點說明。但系爭存證信函則直稱張湘靈董事長、地址省略信義區,且直接從第一行第一格寫起。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存證信函格式非但與樂福公司明顯不同,反而與帝炫公司寫法一致。
⒉樂福公司早於上揭⒈③99年2月9日寄給帝炫公司、副本給陳韻淇之存證信函(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3號)中,已具體指摘系爭3 紙本票「雖有本公司、黃惠良之用印及黃惠良之簽名,然相關印鑑均非本公司或黃惠良所持有使用」等語,自無可能再於嗣後之99年5 月21日系爭存證信函上,蓋用自己否認持有之大小章,再寄交予其認定係偽造本票之抗告人,而授人以柄。相對地,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既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大小章,客觀上確有可能自行蓋印而以樂福公司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帝炫公司(張湘靈)。此反而可能係不利於抗告人之另一事證,而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
⒊另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乃樂福公司指控帝炫公司(張湘靈)勾結樂福公司已離職之前管理部經理王志豪,散發不實內容之信函予樂福公司股東,製造黃惠良不乾淨之形象,限3日內更正等情。上揭內容倘若屬實,則樂福公司(黃惠良)與王志豪已然交惡,王志豪自無可能再多次偽證以迴護樂福公司及黃惠良。抗告人對王志豪此等態度上之轉折,並無合理解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復與抗告人主張矛盾,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
㈡一統徵信公司出具之印文鑑定報告書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查一統徵信公司出具之印文鑑定報告書固確認①系爭存證信函正本、②借款補充協議書正本及③系爭3紙本票影本等3份文件,其上樂福公司大章印文及黃惠良小章印文各為同一印文等旨。然抗告人提供一統徵信公司比對使用之系爭存證信函,尚無法確認係樂福公司(黃惠良)所製作,已如前述。另借款補充協議書正本,卷內有樂福公司及帝炫公司提出之二種不同印文版本,抗告人卻僅提出帝炫公司版本以供鑑定,而得出印文相同之結論,自屬當然,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至聲請意旨一、㈡所述,黃惠良本即否認在系爭3 紙本票蓋用簽名章,系爭存證信函亦無法證明係樂福公司或黃惠良製作;聲請意旨一、㈢,則僅係就樂福公司(黃惠良)於結清銀行帳戶時,有無說明未能提出原留印鑑之原因加以推論,仍係再行爭執無關緊要之枝節;聲請意旨一、㈣、㈤均已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抗告人再為相同之答辯,並非聲請再審適法之新事證。因認抗告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認有調查之必要,而向郵局調取系爭存證信函未果,即逕以比對樂福公司對照組存證信函方式,遽認系爭存證信函並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而未函詢樂福公司查明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確為該公司所製作,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四、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為受判決人有相當高之可能(即機率)獲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無論從格式或內容觀之,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抗告人所舉如其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之各項主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旨綦詳(詳如前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