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 抗告人
- 黃富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雖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特殊救濟方法,本質上仍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判斷其得否抗告之基礎。
二、本件抗告人黃富田對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案件第一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抗告人以詐欺取財罪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審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有關不服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