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 抗告人
- 林世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世欽(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適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3年5 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先前業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5罪,前亦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及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均自白上揭案件犯行不諱,販毒所得不多;且附表編號6 至15所示10次販賣毒品行為,係因同一次監聽而查獲,惡性不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
四、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