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 抗告人
- 鄧正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 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鄧正峰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87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前案),既將108 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的4 件罪刑,納入定應執行刑,則抗告人另有7 案件,均在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4 月 2日前所犯,原法院前案逕將該7 案排除,未合併於前案定應執行刑,顯然損害抗告人權益;原裁定未附理由,逕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人實無所適從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者為限;法院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就此異議裁定之;依同法第404 條第 1項本文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至於判決後,縱使對前述「處分」不服,祇僅能循本案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同法第486 條所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所稱「疑義」、「異議」則指同法第483 條之當事人對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第484 條之受刑人等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異議之情形而言。不論何者,皆與當事人對法院應執行刑裁定不服無關。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前案定應執行刑裁定,既非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所定「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異議;亦與同法第484 條之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要件不符;況前案已經確定,抗告人抗告又已逾期,乃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縱如確實另犯他罪,而符合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法院不得逕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予以裁定,乃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之所當然;而檢察官倘依法另行聲請裁定更刑,經法院准許時,則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併此指明。
四、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復置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自作主張,顯然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