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1號
- 抗告人
- 洪國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國維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05 年度毒偵字第6299、7984號,應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判決,全與事實不符,其已委請律師辦理相關非常上訴程序在案。
㈡其未收到原裁定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最高法院駁回判決,該判決不得作為各該案件最後確定之依據。
㈢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經其聲請,係檢察官自己之行為,而有違背法令。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首揭說明,本件由上開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毋須經抗告人之請求。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於法尚無違誤。
五、第三審之裁判,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者,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縱未收受原裁定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本院程序判決,依上說明,無礙該部分案件之確定,而於原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六、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