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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殺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王梅英莊松泉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抗告人
陳長昇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 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長昇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4年11月8 日以8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抗告人引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等規定,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書狀內並未敘明究係對何判決聲請再審,惟經原審法院以遠距訊問抗告人確認其係稱對原審法院8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7 號聲請再審,製有訊問筆錄存卷。茲抗告人既對非屬確定實體判決之原審法院前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有何違誤,為具體之指摘,除沿用原聲請再審所述理由外,僅將聲請再審之對象案號變更為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之判決,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於提起第三審抗告時,猶增列原聲請再審意旨所無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本院亦無從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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