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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

抗告人
陳麒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其所酌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麒全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為正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之犯罪類型(施用毒品成癮行為)、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等因素,暨審酌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各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的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亦未違背內、外部性界限。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所定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且未具體審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相同,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公平云云。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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