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8號
- 抗告人
- 楊育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育昌前經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已受第一審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5 月1日執行羈押,並於108年10月1日第2次延長羈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抗告人經原審認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6 月,仍處以相對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茲於上訴第三審期間,原審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8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已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以本件經偵查、歷次法院審理,調查證據已然完備,並無原審認定有串證之虞,且抗告人於偵查起即在看守所執行,並無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於二審期間曾經裁定交保,可知本件有其他可取代羈押之方式,抗告人願以其他保全手段取代羈押,以維抗告人人權等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