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 上訴人
- 蔡甫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92號、107 年度偵字第126 、35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甫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銘訓指證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葉文禮證述之交易過程、證人即在場埋伏查獲員警李權桂、黃威傑供稱查獲時上訴人所駕汽車之動態、張津華證稱查獲過程上訴人行止等之證言,佐以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底火撞針(實為鉛彈丸),以及卷附員警與曾銘訓網路遊戲聊天室、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語音聯絡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一審法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為剖析,且就上訴人所為不知道曾銘訓要去販賣槍枝,只是幫忙駕車載曾銘訓去找朋友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取,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就共同被告曾銘訓所證各情,如何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合,亦逐一載敘其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依憑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證據法則之推理作用而為事實之認定,尚非僅憑共同被告曾銘訓之證詞為唯一憑據。洵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曾銘訓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依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惟曾銘訓有減免刑責而不實指述之誘因,且其他證據僅在證明上訴人供述有無瑕疵,無從作為補強,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 、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提起上訴,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而關於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關於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所論處該罪刑之判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