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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上訴人
莊博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莊博淳上訴意旨略以:其僅高中畢業,原判決未審酌其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未以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時間長短作為量刑之依據,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及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乃裁量權之行使。皆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第一審亦認定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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