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
- 上訴人
- 鄭昭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昭民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4、8至10、12所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刑(以上均處有期徒刑),並為相關沒收,或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將安眠藥及舌下碇,研磨成粉,佯裝成海洛因販賣予高清隆,此調取上訴人之就醫紀錄,及傳喚高清隆、共同正犯林榮森作證即明。又上訴人常以前揭手法,魚目混珠,是附表一編號1、4、8 至10、12各次,所販賣者,是否確係海洛因,原審自應傳喚各該買受人查明,惟卻以上訴人之自白,逕認係海洛因,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至偵查中未為自白,乃因警方及檢察官未曾就該次毒品交易情事為詢(訊)問,剝奪上訴人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所致。於此情形,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方屬適法。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不多,次數亦少,且非大量、鉅額交易,僅是一時貪念,思慮不周,犯罪情節非重大,客觀上實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附表一編號3 、12犯行部分,自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自屬違法,且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林榮森、高清隆、胡建川、卓志忠、張家豪之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詳為論述,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其將安眠藥及舌下碇,研磨成粉,佯裝成海洛因而販賣;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調查其就醫紀錄,或傳喚林榮森、高清隆及其他買受海洛因之人,以證明其所販賣者為假毒品(見原審卷第226 頁)。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及聲請調查前揭證據,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請求調查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前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是以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前開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否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本此意旨,於理由內敘明:本案偵查中,警方及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民國106年10月28日販賣海洛因犯行,分別提示該日2 時8分至同年月31日16時16分,上訴人與張家豪及林榮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訊(詢)問是否與張家豪為毒品交易,其均否認販賣犯行,僅稱曾於107年1月初,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張家豪施用。則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檢、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訊(詢)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已予上訴人罪嫌辨明,及自白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惟上訴人仍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何以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具體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經核尚無不合,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㈢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 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108年5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