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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海祥江翠萍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

上訴人
文仁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文仁弘有其事實欄所載,於預見引燃自己住宅內木材所生之火焰,可能延燒鄰近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反上訴人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內以打火機點燃廚房內之木材而引發火勢,並延燒至相鄰現供蔡○月使用之住宅,致該住宅內牆壁及天花板焦黑毀損(尚未完全喪失住宅之主要效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73條第1、3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 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點火燃燒其住處內之木材,致延燒相鄰現供蔡○月使用之住宅,而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必先有放火燒燬自己住宅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會有放火燒燬相鄰葉○月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可言,乃原判決竟一方面認上訴人在住處廚房燃燒木材,並無放火燒燬自己住宅之犯意,一方面又認火勢延燒至蔡○月住宅,有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不無論理之矛盾。又上訴人否認本件有放火燒燬自己或他人住宅之犯意,辯稱其係因好玩而於廚房內燒木材,發現火勢燃燒劇烈後,緊急拿水滅火,因火勢失控,而撥打119 通知消防隊到場救火等語,原判決固引蔡○月之指述,認為上訴人經蔡○月多次提醒小心火勢,而對延燒緊鄰現供人使用住宅一事為有預見,然上訴人係在其住處廚房內引火,依其引火地點、引燃物為木材、火勢燃燒劇烈後即主動以水撲滅,並報警處理等情狀判斷,上訴人於引火燃燒木材之際,是否確有縱使火勢延燒相鄰蔡○月住宅之實害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之智能狀況及事發當時之一切情況,予以綜合觀察,非無再行研求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