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 上訴人
- 彭琩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琩宸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案發前一天證人即共犯傅永宏(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到我家,請我去幫忙他搬樹,我問他是否已徵得地主同意,他說有,我不疑有他而同意,案發當日我又再三問他有沒有經過地主同意,他也說有,我才跟他去搬樹,我是真的不知情,傅永宏所述並不實在,並請求在量刑上能給予上訴人機會,讓其家庭不要因此而破碎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上訴人部分自白,佐以傅永宏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先認定上訴人與傅永宏於民國107年1 月21日9時30分許,由傅永宏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上訴人前往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地號之土地內之竹28線石門水庫環湖道路旁,再由傅永宏以自備之電鋸 1支裁切傾倒在地之森林主產物油桐木及麻布樹,上訴人則將裁切後之木材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其等因而取得油桐木及麻布樹共計600 公斤等情;再綜合傅永宏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所呈現情形等證據資料,認定傅永宏告知上訴人有取得地主同意之地點與其等實際鋸樹之案發地點並不相同,佐以上訴人自承:看到案發現場之情形亦曾起疑傅永宏在案發地點鋸樹是不是未徵得地主同意及傅永宏一開始說賣錢,五五分帳,若對方不收,就給我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對於傅永宏未經過地主同意,即在案發地點鋸樹一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其為將木材轉售牟利或供作其自身燒柴之用,以取得木材之經濟利益,竟將傅永宏裁切後之木材搬運上車,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指駁其辯稱傅永宏說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如何經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而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在量刑上能給予上訴人機會,讓其家庭不要因此而破碎等語,即無從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