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 上訴人
- 林柏良
- 上訴人
- 林發來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有所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2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林柏良、林發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林柏良、林發來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部分供述,林柏良並稱本案施工過程有將所指B 相電線全部稍微架高離鐵皮屋5 至10公分左右,林發來則稱其在地面,未上屋頂等不利己之供述,證人或鑑定證人陳OO、彭OO、李漢龍、彭明德、謝OO等人部分證詞,卷附相關之花蓮縣消防局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函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柏良、林發來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未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通報地點維修時,確實察覺修復B 相電線短路情形,未以PVC管包覆或將電線架高距離屋頂30 公分以上等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在周邊商家民宅使用電器負載可輕鬆超過線徑之負荷量情形下,亦未注意是否有過載可能,因而使B相電線之線路超過負載導致搭鐵(電線走火)現象引發翌(28)日火災,而致被害人林俊良死亡,顯有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其等自有過失,且與林俊良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所為如何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復說明花蓮縣消防局依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訪談筆錄及證物鑑定結果,關於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過載導致與鐵皮發生接地斷路現象,進而引燃相關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燃燒之研判結論與內政部消防署審查鑑定結果,並無不同,綜合陳OO、彭OO、李漢龍等人證言,據以說明案發地點於104年6月27日確實出現2 處搭鐵現象,而非燃燒高溫所形成之線徑熱熔現象,復以上訴人等於當(27)日晚間現場量測B相電源線電流為117安培,認其低於承載電流,仍處於負載平衡狀態,並未作更換之說詞,乃因未兼顧量測時間點及用戶端民宿用電設備或尚未全部開啟,所量測電流量並非真正用電高峰量,因認上訴人等該部分之辯詞,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自有所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林柏良及其辯護人對於林柏良於第一審供述之真正並無意見,亦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前揭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林柏良於第一審供稱「施工過程我們有把編號二(即B相電線)電線全部稍微架高離鐵皮屋5至10公分左右」之證明力,據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既非僅以林柏良部分自白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欠備、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到場後均無任何修繕或未更換A 相電線為60平方公釐電線,並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依確認之事實,已說明案發時間正值夏季,本案地點(中山路326-1 號)周邊有眾多商家、民宿用電,於短時間內發生3 次搭鐵現象,2 人於事故前並曾前往修繕,此次再次檢修時,自應注意整體線路,避免過載危險,林柏良竟未確實修復損害(B 相電線)線路,並以PVC 管包覆,或至少架高距離屋頂30公分以上等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林發來則毫無任何修復或避險作為,2 人俱有過失等情之論證,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8頁圖六(中山路328 號)並非案發地點(中山路326-1 號)所在現場照片(見〈外放卷〉鑑定報告書第10頁圖一),原判決勾稽林柏良前揭架高電線高度之供述,未贅載與本案有否具關聯性之理由,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並以事證明確,未同時說明證人謝OO所稱依電流量檢測紀錄,A、B相導線電流安培數正常,可排除短路現象;尤OO所稱其檢查(便當店頂樓)過程無人具體說明有電線短路,亦未發現招牌附近有發生漏電;證人陳OO、彭OO關於案發當晚帶同消防人員至第1 次疑似電線走火之位置檢查,肉眼未發現線路異常現象,檢測維修完畢已無電線走火,或未直接目睹電線走火位置等旨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法院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惟有無此項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原判決認內政部消防署就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詳敘其審查鑑定並無二致之判斷理由,因認無必要再行傳喚該署相關人員到庭說明,復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林柏良、林發來之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僅截取林柏良部分供述即為不利之認定,復未說明不採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證人陳OO、彭OO、謝OO、尤OO等相關有利於上訴人等之內容或證言之理由,並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於修法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後,經修法,因同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已足資適用,而刪除原第2 項之規定。原判決僅科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