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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
被告
李昱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88、10150 、10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昱緯想像競合犯如其附表編號1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昱緯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參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呂誠修」、「洪尚泓」及綽號「阿闊」者等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取款「車手」之角色,並為如其附表編號1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向被害人王智嘉詐欺取財(以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述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結果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因此,就其所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有過度、重複評價(所犯數罪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至於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即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參加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於前述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載時、地,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2 人以上,共同向被害人王智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認其所犯上開2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雖基於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之原則」

,認為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0頁第11行)。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2罪名,則其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輕罪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經2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項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竟未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被告想像競合犯上述輕、重2 罪,其中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似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2 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在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暨對被告是否過苛等情),僅基於前述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之原則」,遽謂本件並無適用前揭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保安處分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被訴涉犯特殊洗錢罪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原判決理由欄伍之一所載之金融卡供提款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前述特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就該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上述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自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依指示以該金融卡提領相關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所為自構成特殊洗錢罪。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維持第一審就上述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殊有欠當云云。惟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上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記載之上訴理由以觀,其對於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加以敘明,僅漫謂被告被訴前述部分所為應構成特殊洗錢罪,原判決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云云,而為單純事實及法律評價之爭執,難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檢察官於本案上訴書內已明確記載僅對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想像競合犯如其附表編號1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㈡、原判決理由欄伍之一所載關於被告被訴涉嫌特殊洗錢犯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就已送檢察官執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 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述2 罪部分自毋庸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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