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 上訴人
- 黃憶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憶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訴人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依前揭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依法屬於初犯,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係依憑己意,而為爭辯,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爭執未依自首減刑部分,敘明: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為符合自首要件,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所述,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及原審關於其符合自首要件,視而不見,枉顧法規。此部分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仍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為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