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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 上訴人
- 黃筱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51、2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筱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各罪,先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漏未審酌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狀況及販售對象等情狀,指摘原審裁量有瑕疵,違反罪責原則、「人道原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