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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楊智勝吳冠霆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上訴人
朱中義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朱中義 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幫少年陳○昌(名字詳卷)保管背包,是否具有寄藏背包內槍、彈之主觀犯意,仍有商榷餘地。

(二)本件自首要件之調查,原審未傳訊吳俊億,僅以陳振桔之證述為依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而為量刑,且未宣告緩刑,均有不當。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依卷附之搜索及扣押筆錄記載,陳振桔係持搜索票負責執行及記錄之警員,且警方據報執行搜索,果於上訴人車內搜獲系爭槍、彈;而上訴人於第1 次警詢中固否認對他人叫罵時所持係系爭之槍枝,惟亦坦認有受託寄藏系爭槍、彈等情(見警卷第2頁、第8頁)。原審傳訊陳振桔調查自首要件,並以其證述為認定依據,未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吳俊億為重複調查,尚無不合,自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及是否諭知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且未同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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