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 上訴人
- 羅育凌
- 選任辯護人
- 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育凌於民國104 年1月7日18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筠芯,沿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06 號前,適被害人鄭東慶酒後騎乘腳踏車,在前方沿同路同向行駛。上訴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4.28 公里超速行駛,復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自被害人右側超車,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酒後酒精測定值已超過標準猶騎乘腳踏車,且未靠右邊行駛,致上訴人機車之左側或共乘機車之人(含上訴人、乘客)左側觸及腳踏車或被害人之右側,且因近距離超車之噪音致被害人受到驚嚇,腳踏車失去控制而摔倒在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腦積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治療,嗣於同年3 月30日因植物人狀態併敗血症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主要論據,其事實載稱上訴人以時速約64.28 公里超速行駛,復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自被害人右側超車,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酒後酒精測定值已超過標準猶騎乘腳踏車,且未靠右邊行駛,致上訴人機車之左側或共乘機車之人左側觸及腳踏車或被害人之右側,且因近距離超車之噪音致被害人受到驚嚇,腳踏車失去控制而摔倒在地等情。其理由則謂:「堪認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未直接擦撞或碰撞被害人之腳踏車,但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或共乘該機車之人之左側,應有觸及腳踏車或被害人右側,因此致被害人腳踏車失去控制而摔倒在地;或因上訴人突於右側超車,致被害人受到驚嚇而失控倒地」
(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2行至第7頁第3行)。從而,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究有無觸及(擦撞)被害人之右側,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即有齟齬。且本件究係因機車之左側或共乘機車之人左側觸及腳踏車或被害人之右側,且因近距離超車之噪音致被害人受到驚嚇,腳踏車失去控制而摔倒在地(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摔倒之原因為碰觸與受驚嚇二種因素俱有之),抑或二者僅有其一,原判決之說明亦屬不明,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卷內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重要結論:「1 、腳踏車騎士雖飲酒過量,然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並無異狀。」「2、腳踏車在機車經過之後,開始掉落路面,腳踏車掉落路面之時間約0.661 秒。該車倒地的時間與正常之腳踏車或機車受力倒地時間約為2/3 (0.666)秒非常接近。」「4、兩車並行或交會瞬間之相對位置,機車與腳踏車之左右間隔距離最大約為29.5公分。」「5 、雖機車之左側手把拉桿及前輪蓋有明顯之刮擦痕跡,然腳踏車右側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與其相對應。可確定機車直接擦撞腳踏車之可能性很低。然由腳踏車在機車超車前,正常行駛於路面上,而在機車經過後直接向右側倒地,表示腳踏車(如右手把)受有向前之作用力,龍頭逆時針旋轉,導致重心向右側移動,進而造成向右側倒地之結果。是故無法排除機車(左側)或乘員(含騎士)(左側)有觸及腳踏車或其騎士(右側)之可能性(腳踏車接觸機車者除外)。」「6 、機車違規近距離(約僅有0 ~30公分)由腳踏車右側超車,其太靠近及所產生之噪音會讓腳踏車騎士引起不良之心理反應,諸如驚嚇、焦慮、惱怒等,行車穩定性將受到影響。」(原審卷第181、183頁)。原判決憑引上開鑑定意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確有超速、違規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二車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被害人右側超車,而被害人則於飲酒後已超過標準猶騎乘腳踏車,且因未靠右邊行駛,致上訴人機車之左側(共乘機車之人左側)觸及腳踏車或被害人之右側,且因近距離超車之噪音致被害人受到驚嚇,腳踏車失去控制而摔倒在地等情,應可認定等旨(原判決第9頁)。
然上開鑑定結論所稱:「可確定機車直接擦撞腳踏車之可能性很低。然由腳踏車在機車超車前,正常行駛於路面上,而在機車經過後直接向右側倒地,表示腳踏車(如右手把)受有向前之作用力,龍頭逆時針旋轉,導致重心向右側移動,進而造成向右側倒地之結果。是故無法排除機車或乘員有觸及腳踏車或其騎士之可能性(腳踏車接觸機車者除外)」,雖非無據,惟所謂「故無法排除機車(左側)或乘員(含騎士)(左側)有觸及腳踏車或其騎士(右側)之可能性(腳踏車接觸機車者除外)」,似出於推論。則依腳踏車倒地之情形,是否可排除係被害人自行摔倒之可能性?即腳踏車因被觸及而摔倒或自行摔倒,均屬可能,若然,則以上開鑑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否合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該鑑定意見書雖謂:一般而言,音量在50分貝以下,人會感到舒服;在50~70分貝之間,則會引起些微之不舒服;超過70分貝,就會讓人產生焦慮不安。本案機車車速約在每小時64公里,其所產生之噪音約在88~92分貝之間(以同型機車道路加速噪音量測結果)。明顯地,機車近距離(約僅有0 ~30公分)違規由腳踏車右側超車,其太靠近及所產生之噪音會讓腳踏車騎士引起不良之心理反應,諸如驚嚇、焦慮、惱怒等,行車穩定性將受到影響」(原審卷第159、183頁;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9頁第5行)。若然,縱上訴人之機車因太靠近及所產生之噪音會讓腳踏車騎士引起不良之心理反應,行車穩定性受到影響。然被害人是否係因此而受驚嚇導致摔車,原判決並未詳敘有何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即以本件係因上訴人近距離超車之噪音致被害人受到驚嚇,腳踏車失去控制而摔倒在地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第9 頁第15、16行),似不無以擬制推測方法而為判斷之基礎。是否合於證據法則,饒堪研求。以上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詳予查究,剖析明白,原審未遑釐清,遽行判決,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理由之一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第6 頁)認定:『且案發當日為夜間,衡之一般人騎車經過車禍發生現場,若非肇事之人,若欲救護,實可報案或通知救護車救護,衡情豈有在車禍現場無肇事之人或路人停留之際,折返車禍現場救護,徒遭人指為肇事之人之風險。』因此推論被告(即上訴人)為肇事之人,否則無須折返車禍現場救護云云。惟查,原判決此種理由顯然是狗咬呂洞賓,救人被當壞人。此種判決理由,猶如指導國民遇有他人發生車禍只要報警通知救護車即可,縱使有救護之能力,也不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固然世風日下人心不古,但難以想像有此種獨善其身莫管他人瓦上霜之心態,居然由法院表現在判決心證理由上,甚至以此種理由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載著女友曾筠芯,曾女為護理人員,巧因被告超車經過被害人旁,偶然發現被害人倒地,身為護理人員之救助意識促使曾女要求被告回頭看看。曾女以其專業為被害人檢查,認有緊急送醫必要。詎料被告竟因曾女此種見義勇為、救人一命之善行,遭污衊為加害人。更難料法院竟以其詭異之道德標準,認定被告若非肇事者,何必回頭。此種推論若將本案換成被告逕自離開現場,法院是否亦可推測『被告若非肇事者,何必慌忙逃逸現場?』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欄認定:『且案發當日為夜間,衡之一般人騎車經過車禍發生現場,若非肇事之人,若欲救護,實可報案或通知救護車救護,衡情豈有在車禍現場無肇事之人或路人停留之際,折返車禍現場救護,徒遭人指為肇事之人之風險。』類此說法,縱認定被告有罪,也不應該出現在法院認定事實之判決理由中,此種違反國民感情,毫無論理邏輯基礎之判決理由,……難使國民對司法產生信賴。」等語。原判決對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心證理由難謂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