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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育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育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育凌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7日18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曾筠芯,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06號前,適鄭東慶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7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95mg/L)騎乘腳踏車,在前方沿同路同向行駛。羅育凌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4.28公里超速行駛,復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自鄭東慶右側超車,鄭東慶亦疏未注意酒後酒精側定值已超過標準猶騎乘腳踏車,且未靠右邊行駛,致羅育凌機車之左側或共乘機車之人(含羅育凌、乘客)左側觸及腳踏車或鄭東慶之右側,且因近距離超車之噪音致鄭東慶受到驚嚇,腳踏車失去控制而摔倒在地,鄭東慶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腦積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嗣鄭東慶於同年3月22日出院時,意識不清,完全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顧,復於同年3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30日22時10分因植物人狀態併敗血症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東慶配偶章素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58、207-21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曾筠芯,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時,有自被害人鄭東慶右側超車之情事,但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機車未碰撞到被害人之腳踏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搭載曾筠芯,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06號前,適被害人酒後騎乘腳踏車,在被告前方沿同路同向行駛,被告乃自被害人右側超車,被害人隨即摔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筠芯證述明確(警卷第8-9頁、偵一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12頁、第14-19頁);又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腦積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22日出院時,意識不清,完全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顧,復於同年3月26日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30日22時10分因植物人狀態併敗血症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106年12月7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號函、鑑定人榮譽法醫石台平鑑定書在卷足佐(警卷第29-31頁、偵二卷第36-37頁、偵三卷第68頁)。再者,被害人雖因植物人狀態併敗血症死亡,其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係,但其植物人狀態則係因本件車禍腦出血及後續呼吸衰竭呈氣切植物人狀態,則其死亡與車禍有遠期之相關性一節,又據臺南醫院函覆在卷,有該醫院106年12月7日南醫歷字第1060004316號函可按(偵三卷第68頁),可見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事故所肇致之傷害有關聯;而被告就上開事情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經檢察官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經放大及強化處理影像,無法確認被告機車曾撞擊被害人腳踏車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7483號函及檢附輸出影像及光碟片附卷可稽(偵三卷第46-49頁反面);另經警員於車禍發生當時及翌日所拍攝被害人腳踏車及被告機車所示照片(警卷第17-28頁),二者並無任何擦撞或碰撞之痕跡,且經警員於104年9月24日就上開車輛進行比對,亦未發現相對應之擦撞痕跡,而無法證明兩車是否發生擦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4 年10月1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40560041號函及檢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9-44頁)。然查:1經原審勘驗送內政部警政署放大及強化處理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為:「畫面為一道路,道路兩側皆畫有路面邊線,道路中間亦有標示行車分向線,於播放時間(下同)4 秒時畫面左邊出現第一台機車車燈白色光點沿著路面邊線行駛移動,隨即出現『第二台機車』車燈白色光點,跟在第一台機車光點後面,沿路面邊線行駛,於兩機車白色光點間出現一『微亮白色物體』,隨後對向車道出現一輛車前燈及後車燈皆亮起的自小客車往畫面右方行駛,於11至12秒時『第二台機車』光點與『微亮白色物體』重疊,於12秒時自小客車遮住原行駛在對向『第二台機車』車燈,惟此時於後方仍可見『微亮白色物體』,13秒時『第二台機車』白色光點出現,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原『微亮白色物體』於後方,兩者逐漸分離,『第二台機車』白色光點仍沿著路面邊線的右側行駛,原『微亮白色物體』亮度增加成為白色光點,13至14秒時直接往右前方傾倒,於傾倒過程中並無移動之現象,之後白色光點消失,『第二台機車』光點持續沿路面邊線右側往前方移動」,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0-52頁、第65-111頁),則於第二台機車即被告機車超越微亮白色物體即被害人腳踏車後,被害人腳踏車直接往右前方傾倒,而無任何往右或往左偏移再行傾倒之情形,應屬明確。2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擷取之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

①使用ScreenMarker程式,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對面車道路(即被告行車方向)路面邊線以「紅色線條」標示,並將被告機車之車燈以「黃色圓形」標示,另畫面播放期間,是以每0.2秒即暫停畫面,並以「黃色圓形」描繪被告車燈之方式,連續繪製後將照片擷取如附件一。是依「黃色圓形」之軌跡,先沿著「紅色線條」行進,其後有往「紅色線條」上方偏移,再回到「紅色線條」上之趨勢。轉換成被告行車路線,即被告機車係先沿路面邊線行駛,之後往路面邊線之右側偏移,再逐漸回到路面邊線上(本院卷第78頁)。

②使用Potplayer播放器之圖像連續擷圖功能,以約每0.2秒擷取1張照片之設定,連續擷取30張照片(見本院卷第83-112頁)。照片編號1至15(本院卷附之附件二編號1-15),被告機車車燈光點,逐漸與被害人腳踏車微亮點接近、重疊,使用ScreenMarker程式將重疊之位置以綠色方框框起。照片編號16、17(本院卷附之附件二編號16-17頁),被告機車車燈光點,遭對向車道之汽車遮住。照片編號18至24(本院卷附之附件二編號18-24),被告機車車燈光點與被害人腳踏車微亮點逐漸分開、被害人倒地,使用ScreenMarker程式將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以粉紅色方框框起,並將照片擷取列印如本院卷附之附件三(本院卷第113頁)。綠色方框與粉紅色方框之位置,未見有明顯差距,看不出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交會後,被害人腳踏車有直行一段距離再倒地之情形(本院卷第78-79頁、113頁)。此部分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認被告機車超越微亮白色物體即被害人腳踏車後,被害人腳踏車直接往右前方傾倒,而無任何往右或往左偏移再行傾倒之情形相符。

③再將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重疊之「綠色方框」與被害人倒地之「紅色方框」套疊結果如本院107年7月27日勘驗筆錄檢附之附件四(本院卷第115頁,即本判決附件二)。

④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重疊時,應是兩車交會之時,且被害人腳踏車是在二車交會後隨即倒地,並無前行後再倒地,或有操控不穩前行之情事。再比對附件一被告車行進方向,及附件二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交會、被害人腳踏車倒地位置,可知被告於二車交會前車行方向穩定,是沿紅色路面邊線行進,嗣於二車交會後,被告機車有往紅色路面邊線之右側(即上方)偏移前行後再返回沿紅色路面邊線行進之情事。

⑤參酌:

⑴法醫石台平就本件所為之鑑定,其鑑定報告提及「依物理學學理,若兩車在行進中發生接觸或碰撞時,會因為接收到對方釋出的動能而偏移方向」等語(偵二卷第36頁)。

⑵證人曾筠芯於警、偵訊中證稱:當時坐在000-000普重機車後座,沿○○路南向路肩(白線右側)北往南直行,我車由腳踏車右側越過該腳踏車後,我聽到後方傳來倒地聲,我轉頭查看發現後方有阿伯倒地,我就拍我前方駕駛人羅育凌肩膀,告訴他後方有人倒地,我想下去看看,羅育凌就停車,我們就返回去查看(警卷第8頁);當時是羅育凌載我,我們騎車經過阿公身旁後,我聽到後方有聲音,我就拍羅育凌的肩膀說後面有聲音我想去看看;當時是聽到有東西倒下「碰」一聲等(偵一卷第12頁)。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交會後,被害人腳踏車隨即倒地,而被告機車之行車軌跡,於二車交會後確有偏移路面邊線之情事,被告機車似有受力偏移之情事;且案發當日為夜間,衡之一般人騎車經過車禍發生現場,若非肇事之人,若欲救護,實可報案或通知救護車救護,衡情豈有在車禍現場無肇事之人或路人停留之際,折返車禍現場救護,徒遭人指為肇事之人之風險;再衡之一般生活經驗,腳踏車之車身輕盈,於行進間突遭外力干擾,極易失控翻覆,縱事後經查看結果,腳踏車無擦撞痕跡,亦難以此即認腳踏車全然未因受外力干擾而失控翻覆。是依被告於被害人腳踏車倒地之際,其車行軌跡,及與被害人車交會後,已前行一段距離,又折返現場,及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事故後均無明顯擦撞或碰撞痕跡等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未直接擦撞或碰撞被害人之腳踏車,但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或共乘該機車之人之左側,應有觸及腳踏車或被害人右側,因此致被害人腳踏車失去控制而摔倒在地;或因被告突於右側超車,致被害人受到驚嚇而失控倒地,否則被告機車行車軌跡豈有偏移,且其所搭載乘客曾筠芯又豈有於機車已前行一段距離後,又要求被告折返,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云云,自難採信;證人曾筠芯於警、偵訊時證稱:機車沒有擦撞或勾到腳踏車或被害人等語(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2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信。另原審勘驗結,果認被告機車超越被害人腳踏車後,其行車方向並無大幅偏移情形(原審卷第52頁、亦與附件一被告行車軌跡不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3又查,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羅育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鄭東慶酒精側定值超過標準騎乘腳踏車,未靠右邊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 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2-23頁反面);經送覆議結果,則認:「研析腳踏車倒地原因:㈠機車超越時,羅育凌或後座乘客身體左側碰到腳踏車右把手,導致腳踏車右倒,產生刮地痕,駕駛鄭東慶往前摔倒,較有可能。㈡因鄭東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當羅育凌駕駛機車從其右側超越時,受到驚嚇而倒地,亦有可能。」,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2日府交運字第1061164261號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59頁)。4嗣經本院囑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

①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車速約5、60公里云云,及由影帶(M4H00000000-00-00○○路206號180線10.7K.mp4)可知,機車(000-000)於18(時):17(分):19.86(秒)抵達左側第1支反光導標處(如圖2-1、2-2所示),於18(時):17(分):20.42(秒)抵達第2支反光導標處(如圖2-3所示),其抵達第1支反光導標處至第2支反光導標處,時間差約為0.56秒(20.42-19.86),而行駛距離約為10公尺,反光導標間距10公尺(一個車道線長4公尺加上間距6公尺),可推估機車之車速約為64.28(10/0.5惟被告6x3.6)公里/小時(即每秒17.85公尺)。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顯然機車有超速行駛之現象。另腳踏車騎士雖飲酒過量,然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並無異狀。

②由影帶可知,機車由後逐漸接近前方之腳踏車,在兩車交會瞬間,機車前輪約略在道路邊線之右側。又由現場圖可知,腳踏車落地後,遺留有長約1.1公尺之刮地痕,該刮痕起點離道路邊線約為60公分(即0.6公尺),刮痕迄點離道路邊線約為50公分(即0.5公尺)。因腳踏車向右側倒地,而後輪軸心刮地產生刮地痕,考量輪胎之直徑約60公分,即半徑約30公分,表示後輪軸中心離地高約30公分。假定腳踏車直接向右側倒地,並無輪胎倒地前往左側滑移之現象,可推估腳踏車倒地前距離道路邊線最遠為90公分(30+60)。再者,腳踏車之寬度(手把寬度)約為65公分,機車寬度約76公分,道路邊線線寬約為10公分。可據以推估,兩車並行或交會瞬間之相對位置,機車與腳踏車之左右間隔距離最大約為29.5公分(100(90+10)-(65/2)-(76/2))。該左右間隔距離小於法定之最小超車間隔0.5公尺(50公分)(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③雖機車之左側手把拉桿及前輪蓋有明顯之刮擦痕跡,然腳踏車右側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與其相對應。可確定機車直接擦撞腳踏車之可能性很低。然由腳踏車在機車超車前,正常行駛於路面上,而在機車經過後直接向右側倒地,表示腳踏車(如右手把)受有向前之作用力,龍頭逆時針旋轉,導致重心向右側移動,進而造成向右側倒地之結果。是故無法排除機車(左側)或乘員(含騎士)(左側)有觸及腳踏車或其騎士(右側)之可能性(腳踏車接觸機車者除外);另外,一般而言,音量在50分貝以下,人會感到舒服;在50-70分貝之間,則會引起些微之不舒服;超過70分貝,就會讓人產生焦慮不安。本案機車車速約在每小時64公里,其所產生之噪音約在88~92分貝之間(如附件2同型機車道路加速噪音量測結果所示)。明顯地,機車近距離(約僅有0~30公分)違規由腳踏車右側超車,其太靠近及所產生之噪音會讓腳踏車騎士引起不良之心理反應,諸如驚嚇、焦慮、惱怒等,行車穩定性將受到影響。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係參酌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被告之供述,而綜合判斷推估被告與被害人車禍發生時二車之車速、並分析二車之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自具公正、專業,而可憑信。是依上開歷次鑑定、覆議結果,及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等相互參酌,可認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確有超速、違規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二車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被害人右側超車,而被害人則於飲酒後已超過標準猶騎乘腳踏車,且因未靠右邊行駛,致被告機車之左側(共乘機車之人左側)觸及腳踏車或被害人之右側,且因近距離超車之噪音致被害人受到驚嚇,腳踏車失去控制而摔倒在地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依事後查看其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害人之腳踏車均無任何擦撞或碰撞之痕跡,可證其機車未碰撞被害人之腳踏車,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審認被告並無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情事,亦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5至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榮譽法醫石台平鑑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其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害人係因騎自行車自摔致傷而死亡,與機車無關。本人研判兩車沒有碰觸,理由:1.依物理學學理,若兩車在行進中發生接觸或碰撞時,會因為接收到對方釋出的動能而偏移方向。偏移的程度與車速、碰撞力道成正比關係。2.本案之機車在事故後完全無感的繼續前行,應認為是無碰撞。3.本案之自行車屬於弱勢之一方(重量輕、車速慢),若有擦撞或碰撞,必然向左偏移;若被機車勾到,必然會向右偏移。由現場圖可知自行車是停在原先行進的路線上,沒有向左或向右的偏移,因此應認為沒有受到機車擦撞、碰撞或勾到的影響。4.鑑識組未在自行車或機車上檢出油漆交換的證據,是兩車未碰撞的物證證據。」,固有鑑定人榮譽法醫石台平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二卷第36-37頁)。但查,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交會後,其機車行進軌跡確有偏移之情事,且依國立湖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被害人腳踏車在機車超車前,正常行駛於路面上,而在機車經過後直接向右側倒地,表示腳踏車(如右手把)受有向前之作用力,龍頭逆時針旋轉,導致重心向右側移動,進而造成向右側倒地之結果」等情,可見石台平法醫鑑定基礎關於⒉關於被告機車在事後後完全無感繼續前行,及⒊自行車是停在原先行進的路線上,沒有向左或向右偏移等情,與本院認定之被告機車行車軌跡有偏移之情事,及上開鑑定結果不同,是鑑定人石台平法醫上開鑑定結果,尚難憑信,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取得駕駛執照,然被告已年滿20歲,依其自述為高工畢業,現受雇從事水電工作,自有相當工作等生活經歷,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則,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並違規右側超車,且未保持適當間隔,肇致本案車禍,其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酒精側定值超過標準騎乘腳踏車,未靠右邊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關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致其機車之左側或共乘機車之人左側觸及腳踏車或被害人之右側,且因近距離超車之噪音致被害人受到驚嚇,腳踏車失去控制而摔倒在地,被害人因前開傷害呈植物人狀態,並因植物人狀態併敗血症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原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上開法定刑,並將原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規定刪除,併入修正後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上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為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以被告於超越被害人腳踏車時,既仍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且其自被害人右側超車,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情,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夜間騎乘系爭機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收入新台幣2萬5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同住,母親雖有工作,但其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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