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錦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錦興有所載偽造王O娥(已歿)名義本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指稱係經王O娥授權製作本票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被告坦認有製作系爭王O娥名義本票持交告訴人林O娟供借貸擔保之客觀事實,參酌證人林O娟之證詞、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告與林O娟間存有長期放款之合作關係,復知悉已歿之王O娥曾經由被告向林O娟借款周轉,因其本人需款周轉積欠林O娟之債務,而有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及犯意,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林O櫻於第一審所稱有聽見王O娥表示請被告幫其簽立本票之證言、被告於原審提出「王O娥授權書」暨所附王O娥身分證影本,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至於被告有否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與原判決判斷被告係偽造王O娥名義本票之事實乃屬二事,無由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被告所指有採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尚有偽造案外人陳O瑜名義本票之事實或罪名,縱檢察官對林O娟另提告被告涉犯偽造(陳O瑜)有價證券等罪,係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不影響原審依合法調查所得證據,本於確信而為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事實之認定,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不起訴處分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林O娟係以同一手法對被告提告,依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論斷,本案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卷附系爭本票之證據能力,被告並坦稱係其製作,亦未提出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62、63、106至108頁,第一審卷第137 頁),又證人林O櫻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王O娥有否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182 頁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亦依調查所得為取捨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被告確有擅自製作系爭本票持以行使之犯意及行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訛之論證,以事證明確,未再核對本票正本或傳喚林O櫻為無益之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合法。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2 者加以考量,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非不得酌減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長期經濟交易往來關係及其犯罪原因與致生危害性等節為觀察,考量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如何足認有顯可憫恕情狀,縱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科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援用法令失當之違法,係對於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