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 上訴人
- 曹立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曹立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載述: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如何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之情形。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社會一般事項固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然非不得併予審酌而為科刑輕重之參考。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除審酌上訴人「深知詐欺集團為害民眾頗大,政府向來嚴加查緝,竟猶為貪圖不法暴利,以身試法,犯行殊值非難」外,綜合上訴人詐得之財物高達新臺幣180萬餘元,變造之金融卡數量達45 張,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其成立詐欺集團,招募旗下車手,並協調電信機房集團,其位居本案犯罪之核心及樞紐地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公司上班,有2 名幼子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件雖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爰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量刑,係斟酌詐欺之通常情況,並非依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狀為論罪基礎,所為刑之量定,失之過重。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