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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上訴人
張書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書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認罪之供述及卷附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非僅依上訴人之自白即論處前述罪責。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供承因警允之與母親電話聯絡,乃配合警員採尿各情,如何與警員謝昆泰、包志龍分別證述上訴人配合排尿、倒入尿瓶,交由員警將上訴人排尿前簽妥之封條貼在尿瓶上等經過情形相合,何以足認上訴人係同意採尿送驗,程序並無違法,且採集之尿液及其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及理由。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對於謝昆泰所述其排尿前業簽妥封條之事,既無爭執,則不論上訴人有否另簽署其他同意書面,已無足影響前述同意暨程序合法之判斷。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詞指摘本件非同意採尿而取證違法,自非有據。又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為警緝獲,自屬依法受逮捕之受刑人。原判決就警員對於經逮捕到案之上訴人,如何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何以認其有再涉施用毒品犯行,因調查該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應及時採取該尿液做為犯罪證據,以免證據滅失之虞,及若上訴人不予同意,如何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尿等認定,詳為論述,記明所憑,核與謝昆泰證述上訴人於查獲現場業供認日前施用毒品犯行等案內事證無違,並非僅以上訴人之前案犯罪紀錄,為認定之唯一論據,尤難謂警員據此告以依法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尿液,有何不法而影響上訴人同意之自由意思可言。上訴意旨泛言採尿程序違法及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除該尿液檢驗報告外,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論處罪刑而採證違法,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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