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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上訴人
鄭翊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93、1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鄭翊昕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4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以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外,尤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之重要準據之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犯本案4 次犯行,其行為、時間、地點,明顯可分,且被害人均不相同,認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業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本件提款時間接近,應依兩處提款地點,以接續犯論以2 罪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性質,及為貪圖私利而為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之犯行等情狀,認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無可堪憫恕之處,核與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合,已詳敘其理由,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伊當時方成年,被害人之損害又不大,原審應依法酌減其刑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刑之量定,同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年輕且有能力謀生,竟參與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並考量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其參與分擔之犯行及事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則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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