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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楊智勝吳冠霆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陳旻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陳旻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示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即非該條所定「肇事」,自不得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伊未有過失等語;而原判決係以:「被告知悉其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可推知對方受有傷害,猶執意離去肇事現場……。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固曾在現場短暫停留,惟其並未察看告訴人受傷情形,更無協助告訴人通報救護人員、警方到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顯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至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從而,本案肇事逃逸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為由(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7 行至第4頁第11行),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惟依上揭解釋,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者,非屬肇事,並不構成肇事致人傷害罪。原審就上訴人之辯解是否足採,未及參酌上揭解釋意旨詳為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逕以上訴人縱無過失,仍應負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責,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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