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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
- 上訴人
- 林子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42、9013、9021、9022、1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想像競合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累犯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關於其戴安全帽,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北路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櫃檯前,掏出瓦斯BB槍,恫嚇告訴人許振輝要開槍,脅迫告訴人就其自I-BON 事務機列印出之點數、儲值及繳費單據結帳、交付商品及現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告訴人誤認上訴人係持真槍,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乃依指示結帳、交付財物,直到上訴人轉身離開時,聽聞BB槍聲音,始知所持係瓦斯BB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未受警員影響;上訴人否認犯加重強盜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縱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然其於行為時尚知戴安全帽以遮掩面貌,並預置瓦斯BB槍作為犯罪工具,事後亦能清楚描述犯案經過,並無因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未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68 頁)。原審未再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是否持真槍之證詞反覆,其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係在神智不清下犯案,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重新調查警方有無教導告訴人如何陳述、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