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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宋松璟黃翰義陳彥年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堯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撤銷。

林子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瓦斯BB槍壹把、彈夾肆個沒收。未扣案之百威啤酒貳瓶、一度贊泡麵壹碗、多力多滋餅乾貳包、購物袋壹個及獲取之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壹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陸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林子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凌晨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其頭戴安全帽以遮掩面貌,手持預藏之由金屬所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足令一般人信以為真之瓦斯BB槍1 把(按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及彈夾4個,步行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待其他店內之客人離去後,先佯裝欲購買該店內售價新臺幣(下同)268 元之百威啤酒6 瓶、95元之一度贊泡麵2 碗、48元之多力多滋餅乾2 包及2 元購物袋1 個,並操作該店內I-BON 事務機列印出價值2,000 元之MYCARD點數單、5,000 元之ETC 儲值單及1 萬1,601 元之遠傳電信費繳費單各1 張,持上開物品至結帳之櫃檯前供店員許振輝以條碼機刷完結帳條碼,隨後由身後取出上開瓦斯BB槍指向許振輝,對其恫稱:「結帳」、「把收銀機內鈔票拿出來,動作快一點,不然要開槍」

、「我要開囉」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許振輝因擔心林子堯所持為真槍,恐對其人身安全有所危害,因此感到畏懼而無法抗拒,遂依林子堯指示按下收銀機之結帳鍵完成結帳,另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4,546 元,併同上開百威啤酒6 瓶、一度贊泡麵2 碗、多力多滋餅乾2 包均裝入上開購物袋內交付林子堯,並使林子堯獲取繳付價值2,000 元之MYCARD點數、5,000 元ETC 儲值及1 萬1,601 元電信費之財產上利益後,林子堯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堯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僅敘明原審認定之加重強盜犯行有誤,並敘明不服之理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明確陳稱僅就原審認定之加重強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僅就原審認定之加重強盜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為加重強盜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林子堯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頭戴安全帽、手持前揭瓦斯BB槍1 把、彈夾4個,佯裝欲購買前揭商品、點數、儲值及繳費,於告訴人許振輝以條碼機刷完上開商品及繳款單之結帳條碼後,在該店內櫃檯前取出上開瓦斯BB槍對告訴人恫稱:「結帳」、「把收銀機內鈔票拿出來,動作快一點,不然要開槍」等語,指示告訴人結帳並交付其百威啤酒6 瓶、一度贊泡麵2 碗、多力多滋餅乾2 包、購物袋1 個及另自收銀機內取出之現金4,546 元之財物,並使其獲得2,000 點MYCARD點數、5,000 元ETC 儲值及1 萬1,601 元電信費繳付之利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姊姊的同班同學,來過我家不少次,所以他知道我不可能會持有真的槍枝,他清楚我帶的只是瓦斯槍,他不會因此感到畏懼而不能抗拒,因此我的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頭戴安全帽、手持上開瓦斯BB槍,先佯裝欲購買上開店內百威啤酒6 瓶、一度贊泡麵2 碗、多力多滋餅乾2 包及購物袋1 個,並由該店內I-BON 事務機列印出價值2,000 元之MYCARD 點數單、5,000 元之ETC 儲值單、1 萬1,601 元電信費繳費單各1 張,持上開物品至櫃檯前供告訴人以條碼機刷完結帳條碼後,隨即由身後取出前揭瓦斯BB槍,對告訴人恫以前揭言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依被告指示按下收銀機之結帳鍵完成結帳,並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4,546 元,併同上開啤酒、泡麵、餅乾均裝入上開購物袋內交付被告,而使被告獲得上開點數、ETC 儲值及電信費繳付之財產上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證人即被告姊姊林芳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偵字第18735 號卷第37至39、117 至121 頁,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復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代收明細表影本各1 紙、刑案照片5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681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影本(偵字第18735 號卷第55至59、61至75、137 至146 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前揭犯案使用之瓦斯槍1 把、彈夾4個及深藍色安全帽1 頂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8735 號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於108年7月間在前開超商任職,在該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遭1名男子持槍搶劫。當時店裡只有我1人值班,該名男子係等到其他客人都離開後,他就拿了泡麵、啤酒及餅乾,另外從I-BON 機器列印2,000 元之MYCARD點數單、ETC 儲值單及遠傳電信繳費單到櫃檯,等我把條碼刷好後,他從褲子後面口袋掏出手槍,叫我結帳,並叫我把收銀機裡的錢都放在塑膠袋裡,過程中被告時不時恐嚇我說要開槍,並叫我動作快,我就把錢全部放在塑膠袋裡。當下我覺得被告手持的槍枝是真槍,是直到被告後來轉身出門,扣下板機時有發出BB槍的聲音,又因為被告身型比我壯碩,且有持槍,我就沒有反抗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在108年7月3 日我在值班,大約在凌晨4 時30分許左右,有些細節不清楚了,但本來還有其他客人在,被告故意等到其他客人離開才作案,被告就拿著泡麵,還有帳單、點數、ETC等,請我刷收銀機,刷好之後,他從背後掏出手槍,我看到手槍時,因我沒有辦法辨別真槍或假槍,所以就先認為真槍,因擔心會有危險所以感到很害怕,當時被告槍擺在櫃檯上指著我,要我按結帳鍵,並將收銀機的鈔票放在塑膠袋裡,期間被告還有威脅說要開槍,要我動作快一點,因為我心生畏懼就照被告的話去做,而點數單、儲值單及繳費單只要按了結帳鍵後,代表被告已經繳費了。又關於被告當時所持的槍枝,外觀是銀色的,前面有個很粗的黑色消音管,就是法院提示給我辨識的扣案槍枝,但關於槍枝的質地是什麼,因為我當下很恐懼的關係所以沒有仔細看,被告直到取走物品後,往門口出去離開時,他才扣了扳機,有BB槍的聲音等語(偵字18735號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可徵告訴人就被告本件犯案之經過為何,指訴一致,而無瑕疵。

⒉審酌告訴人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嫌捏虛不實證詞之必要;復其前揭指陳,被告手持銀色槍枝,且槍枝前方裝設有類似黑色之消音管,並於櫃檯前,將槍枝指向其身上等節,亦與卷附超商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截取畫面所彰顯之情狀,全然吻合(偵字18735號卷第67、68頁),堪認告訴人該等指訴情節非虛。衡酌槍枝為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持之得以輕易造成他人受傷、死亡,是常人於遭人持槍威嚇,因擔心自身安全而感到畏懼,亦與常情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前開作案所持遭扣案之瓦斯槍,可徵該槍枝為金屬材質製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0頁);復對照卷附之刑案照片以觀(偵字第18735 號卷第69頁),亦見該瓦斯槍之外型與真實之手槍近似,而與坊間由塑膠製成、外觀粗糙之玩具手槍迥然有別。是依本案案發時之情節以觀,被告於凌晨人煙稀少時刻,利用前開便利商店內只有告訴人獨自一人而孤立無援之際,持外觀上近似真槍之瓦斯BB槍指向告訴人,更恫嚇欲開槍等語,致使告訴人於驟然間無法辨識真偽而誤信,堪信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境下,自會認為被告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甚參照被告於偵訊時更自承,其知曉一般人看到槍會害怕等語明確(偵字18735號卷第120頁),是告訴人前揭證稱,因擔心被告手持為真槍,覺得會有危險感到十分恐懼,遂依被告指示結帳而任令被告取走財物及獲利,無悖常情,堪認被告前揭脅迫行為依一般通常觀念,於當時客觀情況下,已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至告訴人雖於被告得手後轉身離開該店之際,因聽見被告扣下扳機發出BB槍的聲音,而於事後獲悉該槍並非真槍,惟被告犯行已既遂,此無礙於案發之時被告所為確已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事實。

⒊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可替代武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持之瓦斯槍,除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外,甚手感沉重,且其槍柄全長已達32公分而具備相當之長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本院卷第160頁),則以該槍枝之長度、重量及堅硬之質地,倘持之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被告所持之上開瓦斯BB槍確屬兇器無訛。至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是否為兇器,不應僅以質地是否堅硬作為依據判斷云云,惟被告所持之瓦斯槍,除質地堅硬外,更因其槍身有相當長度,足以手握、便於揮擊;加以,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已具備得以持之對他人產生危險性之器械,與辯護人所指之六法全書、保溫瓶迥異,是辯護人前揭所指。核屬無稽。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即證稱:我先前沒見過持槍搶劫之男子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的姊姊林芳如是我在海湖國小就讀時的同班同學,但我與林芳如不熟,更沒有去過林芳如住處,先前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明確(偵字18735號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50、151頁),已徵告訴人自始即稱,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核與被告辯詞相悖;復衡酌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與告訴人相識,甚告訴人苟與被告認識,其於本件尚報警並提出告訴之情況下,衡情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會明確告知持槍搶劫之人即為被告,並提供被告之相關資料,俾利檢察官進行偵查、追訴,惟參照該次訊問筆錄所示(偵字18735號卷第117、118頁),可知告訴人僅稱「有一名男子持槍搶劫」、「此人先前沒有見過」等語,益見告訴人與被告確不相識,是被告所辯,純為臨訟捏虛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⒌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既曾服兵役,其當可辨別該瓦斯槍並非真槍,且超商之職前訓練係有交代員工不要引起衝突,可知告訴人當時遇到此種狀況,係基於前開公司教育認為不要反抗,因而將財物交付。此外,觀之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才提到其不能抗拒,但也是因員警交代所致,甚被告持瓦斯槍瞄準之部位亦僅為腹部而非頭部或五官,是本件尚難認告訴人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云云。惟前揭瓦斯槍之質地、外觀已與真實之槍枝近似;況於凌晨時分,告訴人單獨一人,突遭被告持槍指著,更口出要開槍之語,其因而心生恐懼而於剎那間無法精準辨別槍枝真偽,核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所指,已屬無稽。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任職超商之職前教育係有教導要以自己安全為優先,如遇到本件狀況,要將錢財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惟縱告訴人職前教育教導遭遇搶錢時無須抵抗,然是否陷於無法抗拒之程度,仍應以個別情狀觀之,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係因被告手持槍枝擔心自身安危而感到畏懼等語明確;復於本件狀況下,告訴人指稱,其感到懼怕而依指示交付財物、結帳,核與常情無悖,已於上述,自無徒以超商係有前開職前教導,逕認告訴人未達不能抗拒之情事。又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時,分別提及之恐嚇取財及強盜罪名部分,因我並非就讀法律相關科系,所以關於起訴罪名部分係經由員警告知、處理,我只是負責製作筆錄,陳述事實之經過,員警沒有要我如何陳述,我是照實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審酌告訴人並非從事法律相關之職務,復依所證情節,亦見其先前就讀之科系與法律並無關聯,是其對法律相關規範,本非熟稔,況其明確陳稱,相關之事實陳述均為本件之經歷,員警並未介入,核無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之陳述係受到員警影響所致云云,況告訴人是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係本院綜合客觀事實審認,非以告訴人警詢筆錄為憑,辯護人所陳,亦屬無據。末以,槍枝為高度具有殺傷力之武器,無論遭人持槍指著之部位為何,均對人身安全造成高度之危害,是辯護人徒以被告持槍指著告訴人之部位為腹部而非頭部、五官等部位,故並無不能抗拒之情事,亦屬無憑。

㈢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瓦斯BB槍送鑑定,欲證明該槍枝不具殺傷力而非兇器云云。惟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僅得認定扣案之瓦斯BB槍為一般市售之玩具瓦斯槍,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舉證該槍具殺傷力,此部分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槍枝是否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與槍枝本體得否持之供作兇器使用,本屬二事,而本件被告所持之瓦斯BB槍之材質、重量及長度得以持之揮擊,核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該等所請,與本院認定是否屬兇器乙節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查被告所持上開瓦斯BB槍,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已於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百威啤酒6 瓶、一度贊泡麵2 碗、多力多滋餅乾2 包、購物袋1 個及現金4,546 元)及同條第2 項強盜得利罪(獲繳付2,000 元之MYCARD點數、5,000 元之ETC 儲值費及1 萬1,601 元電信費之財產上利益),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強盜取財及加重強盜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所獲取利益之數額較高)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據此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最高本刑,仍依法加重。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審酌被告時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在客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予以減輕其刑,核屬無據。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件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犯加重強盜取財、加重強盜得利罪,核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及,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㈡扣案之彈夾4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詳下述沒收部分),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強盜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加重強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瓦斯BB槍而為本件強盜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外,更對他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及罹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藥物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取得財物之價值、扣得之未食用之一度贊泡麵1 碗及百威啤酒4瓶,已由該便利商店店長領回(偵字第18735 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瓦斯BB槍1 把、安全帽1 頂,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強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案(偵字18735號卷第15、16頁);另扣案之彈夾4 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彈夾為其所有,而該日至超商時,係有攜帶前開4個彈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0頁),已徵前開扣案之彈夾4個,亦為被告所有,復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百威啤酒2 瓶、一度贊泡麵1 碗、多力多滋餅乾2 包及購物袋1 個,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獲取之免繳付2,000 元之MYCARD點數、5,000 元ETC 儲值費及1 萬1,601 元電信費,合計1萬8,601元則為被告本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獲取收銀台機之現金4,546 元,因未扣案,復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一度贊泡麵1 碗、百威啤酒4 瓶均已由超商店長取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字18735號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遭扣案之於犯案時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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