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子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子堯(下稱聲請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接受治療並服用藥物,於本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欣悅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精神狀況,而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振輝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姊林芳如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代收明細表影本、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681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影本等證據,及再審聲請人犯案使用之瓦斯槍1把、彈夾4個及深藍色安全帽1頂等扣案物,認聲請人於108年7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頭戴安全帽,手持瓦斯BB槍,由該店內ibon事務機列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MYCARD點數單、5,000元之ETC儲值單、11,601元電信費繳費單各1張,並佯裝購買百威啤酒6瓶、一度贊泡麵2碗、多力多滋餅乾2包及購物袋1個等物,前往櫃檯前由告訴人以條碼機讀取結帳條碼,隨即自身後取出前揭瓦斯BB槍,對告訴人恫以:「結帳」、「把收銀機內鈔票拿出來,動作快一點,不然要開槍」、「我要開囉」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依其指示按下收銀機之結帳鍵完成結帳,並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4,546元,並將上開啤酒、泡麵、餅乾裝入上開購物袋內交付聲請人,而使其獲得上開財物外,並獲得點數、ETC儲值及電信費繳付等財產上利益,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並於理由中逐一指駁聲請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子檔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執欣悅診所出具之文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固蓋有欣悅診所109年9月29日門診章,記載「病例摘要」如下:「105年9月26日至108年2月11日,就醫期間較規律,患者出現恐慌發作,曾到敏盛醫院急診檢查並無異常結果,轉到本所就醫,診斷為恐慌症;經治療後,恐慌發作偶爾不定時會出現,但不舒服的症狀及發作頻率已經減少,失眠症狀也有改善。108年6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就醫期間較不規律,患者表示情緒容易激動、易怒、失眠,經評估後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並且調整用藥以控制情緒」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以手持BB瓦斯槍、頭戴安全帽之方式,先操作ibon事務機列印購買點數、儲值及電信費用之繳款條碼,再佯裝購買上開商品,前往櫃臺,由告訴人以條碼機讀取條碼後,再喝令告訴人結帳、拿出收銀機內現金,使其獲取2000元點數、5000元儲值金、11601元之電信費用繳付利益,暨4546元之財物等情,均供承不諱(偵字第18735號卷第15至19、117至121頁),且能陳述案發細節、逃離現場經過(偵字第18735號卷第16至17頁),並未見有何受精神疾患影響而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況;且觀之聲請人上開犯案過程,不僅攜帶兇器,復頭戴安全帽掩飾容貌,甚且先操作ibon事務機之購買點數、儲值及繳費等不同功能列印條碼後,再持往櫃檯命告訴人結帳,甚至可就告訴人是否感到畏懼而能否抗拒為主張,並抗辯自己之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本院108年上訴字第3742號卷第12頁),與一般受精神疾患干擾而無法依其辨識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況,亦有明顯差異。是前開文件所載聲請人曾於108年6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就醫,主訴容易激動、易怒、失眠等症狀,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之認定。
㈢此外,聲請人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從未主張伊於犯罪時有受精神疾患干擾之情(偵字第18735號卷第119至121頁,桃園地方法院108訴字第844號卷第49至52、99至114頁),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護人曾主張聲請人因精神疾患而有幻聽、幻覺云云,然經審判長訊以:「是否主張被告有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時,辯護人仍答稱:「沒有,主要作為量刑事由」等語(本院108年上訴字第3742號卷第166至168頁),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已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本院卷第19頁)。綜上,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