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
- 上訴人
- 楊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上訴人楊國偉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宣告沒收(銷燬)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其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伊於第一審坦承犯行,深感後悔,請撤銷第一審判決,重新量刑云云;然第一審已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準,於法並無違誤。因認上訴人以前揭於第一審坦承犯行、深感後悔,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重新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上訴人施用毒品行為,係其本身之自戕,並無危害社會法益,應視為病人,而非屬犯罪行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已無累犯之判定,不得依累犯加重其刑,請重新從輕判決,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