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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江翠萍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

上訴人
沈峻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沈峻詰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所載與少年葉○亨、潘○翰及吳○萱(以上3 人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共同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暨洗錢等犯行,以及其附表二所載與前開少年共同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 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與吳○萱共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係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前3、5天初次見到吳○萱,此前彼此未曾聯絡或認識,於107 年12月24日又見到吳○萱,吳○萱始答應成為上訴人之車手,為此上訴人交付吳○萱10組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請吳○萱等候通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要求吳○萱將6張提款卡更改密碼,然因吳○萱操作不慎,其中1 張遭鎖碼,無法使用,因此,上訴人於同日與吳○萱於美麗心旅館外碰面,取回前開10組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間,並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開10組人頭帳戶內,就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上訴人並未與吳○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傳喚吳○萱到庭作證以釐清上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丙○○、乙○○、葉○亨、潘○翰及吳○萱之證詞,復參酌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吳○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取回所交付吳○萱10組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並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開10組人頭帳戶內,就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其並未與吳○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上訴人之供詞、吳○萱之證詞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16行至第8頁第1行),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辯解,就其前開加重詐欺之事實,再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吳○萱,以證明其並無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吳○萱經原審傳喚未到庭,嗣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對於本案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而原判決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並未與吳○萱為該等犯行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傳喚吳○萱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一併加以說明,雖略欠周延,但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依前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5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本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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