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
- 上訴人
- 楊育隆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527 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育隆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告訴人林許寶月所受左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非嚴重,且案發地點為車水馬龍之交岔路口,縱上訴人離開現場,亦因會有其他路過行人上前關心告訴人,故上訴人離去行為衍生危害程度亦屬輕微,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解釋意旨於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 4規定未修法前停止本件審判,並仍判決處上訴人前揭罪刑,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一、㈠內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固稱:「(民國)88年上開規定(即修正前之肇事致人傷害罪)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經綜合審酌本件全案卷證後,認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逃逸,且其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另衡量上訴人過失之態樣及程度、肇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之情形、案發當時之舉措、事後面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態度,足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尚未達於必須為得易科罰金宣告之程度,因認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