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
- 上訴人
- 李俊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俊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持有槍、彈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持有槍、彈及第三級毒品之期間與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及審酌,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查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如前所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未依伊之主張,審酌伊係為擔保債務而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伊有2 名幼女待扶養之情況,而為量刑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且憑持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依該法條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持:伊係為確保債權能受清償,而收受友人交付之扣案物品作為抵押,且未持以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敘明如何不足採取,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明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未予酌減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就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程序上駁回,而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