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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

上訴人
張晉弘(原名張洛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晉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以應依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次數之依據,乃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祇論處接續犯1罪(宣處有期徒刑2年4 月)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12罪(既遂10罪部分,第1次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宣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7月不等,未遂2罪部分,皆宣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事實上,原審、第一審所審酌犯罪事實、量刑事由,皆無不同,原審既未說明,逕定應執行刑高於第一審6 個月,顯屬判決理由不備。尤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囿於金錢壓力,雖鋌而走險參與詐騙組織,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遽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顯然過重,且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㈡上訴人曾從事保險工作,原判決罔顧此情,祇以上訴人6 年前曾有詐欺前科,即加重其刑,然未充分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日後再無從事正當工作,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具潛在之危險性格,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逕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致上訴人的人身自由,將被限制長達近6年之久,其量刑顯違罪刑相當、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失。

三、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在理由欄四、㈢、載敘: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甚鉅,政府嚴加查緝、重罰,上訴人正值青年,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主導、執行提供網路話務系統,給詐欺集團行騙,其惡性較其他共犯重,本件被害人達12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秩序,更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審酌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審皆自白符合相關減刑之規定;並兼衡其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智識、前曾從事保險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㈡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本於上旨,於理由欄四、㈤詳敘: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已因加入綽號「紅茶」、「師傅」、「小哥」、「董仔」詐欺集團,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確定,卻於106年5 月間遭通緝之期間,竟再犯本案,可見上訴人不僅一再參與詐欺集團,又規避刑罰之執行,於本件「日曜天地」機房遭查獲後,立即轉戰其他據點,續與「奇門遁甲(金強)」等詐欺集團合作犯案,擔任提供詐騙網路話務系統機房,屬不可或缺之要角,可認有反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且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較大,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認有處以強制工作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屬法院量刑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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