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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
- 上訴人
- 劉育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65 、1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育成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 8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量刑,且未考量其於17歲時即父母離異,需自力賺取生活費用及不時寄錢予家中長輩等情;另其與告訴人張宗熙、蘇温鳳珠等人調解時,告訴人2 人均已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惟原審竟仍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諭知緩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更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復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猶顯現下之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上訴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乃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於此等犯行之可非難性,絕無從諉為不知,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綽號「阿雨」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不瞭解,且奉公守法之良善態度,假借司法機關名義招搖行騙,除戕害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尊嚴,更嚴重損害公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 2人所受財產損失非少,上訴人惡性非輕,卻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張宗熙新臺幣5 萬元、蘇温鳳珠20萬元(指已於109 年2 月10日已給付部分,見原審卷第259 頁),雖其履行賠償的金額,遠不足以彌補告訴人2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以及第一審就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於量刑時,漏未就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內涵一併評價,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在集團內的分工角色、自陳未婚、高職肄業與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就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相關量刑事項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告訴人2 人縱於調解時同意法院對上訴人諭知緩刑,惟原審未宣告緩刑,既屬緩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敘明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