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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育成
- 被告
- 張泊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65號、第1172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成部分撤銷。
劉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成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雨」之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係採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仍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約定由劉成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受款項之車手工作。劉成因而與綽號「阿雨」之男子,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假冒板橋郵局人員「張寶珍」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為甲○○的個人帳戶涉及詐騙,將協助甲○○報案云云,再由該集團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假冒公務員名義而自稱是偵查員「林家慶」、偵查隊長「陳國樑」、檢察官「李正浩」等人,先後於108年1月15日、16日,於電話中接續向甲○○訛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光華投資案」的洗錢與詐欺等罪嫌,要求甲○○將財物交付法院公證云云,並要甲○○至離家最近之統一超商接收傳真過來之傳票再將該傳票燒掉,以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財物,甲○○遂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前往臺中市西區樂群街94巷等候。綽號「阿雨」之男子則於108年1月17日通知丁○○翌日(即108年1月18日)前往臺中,丁○○遂邀約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泊瑜陪同,其2人於108年1月18日上午某時,自臺北搭乘高鐵至臺中,再轉搭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樂群街交岔路口處,丁○○要求張泊瑜先在統一超商樂群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樂群街81號)稍待後,即透過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內的「密聊」通訊程式,與綽號「阿雨」之男子聯繫,經綽號「阿雨」通知丁○○前往取款,丁○○即依綽號「阿雨」之男子的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獨自前往臺中市西區樂群街94巷內,甲○○誤認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替代役,而當場將自己所提領的50萬元交付予丁○○收受。劉成得手後,即與張泊瑜會合,並一同搭乘不知情之蘇威豪所駕駛之車號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搭乘高鐵返回臺北,丁○○抵達臺北後,再依綽號「阿雨」之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3或4時許,將其收受的50萬元,攜至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站的麥當勞旁之撞球館,將該50萬元放置於前開撞球館的廁所馬桶上,即行離開。
二、劉成另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雨」之男子,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8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假冒醫院護士的名義,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因為盜用戊○○○的身分證,辦理健保補助金,擔心戊○○○受騙,將請警方與戊○○○聯繫云云,再由該集團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假冒公務員名義,自稱是員警「林漢中」、小隊長「廖世華」、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於電話中向戊○○○訛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繳交款項以分案調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從其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3月5日、同年月6日各提領80萬元、90萬元款項。丁○○則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分別於108年3月5日、6日,自臺北搭乘高鐵至臺南,再轉乘計程車至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上之統一超商,接收該集團某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傳真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抵達附表一所示地點,向戊○○○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戊○○○而行使之,並收受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80萬元、9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丁○○取得款項後,即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至桃園,並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將其向戊○○○先後取得的80萬元、90萬元款項,均放置在桃園某麥當勞的廁所內,並各取得集團其他成員放置在該處之5,000元、3,000元作為報酬。
三、嗣因甲○○、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4月10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315室,查獲劉成,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以及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劉成、張泊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07頁),且被告劉成、張泊瑜於本院109年1月21日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劉成、張泊瑜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泊瑜、告訴人甲○○、戊○○○、計程車司機蘇威豪等3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證人張泊瑜、甲○○、戊○○○、蘇威豪之警詢筆錄僅於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劉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及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向告訴人戊○○○先後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以及交付申請日期各為108年3月5日、108年3月6日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予告訴人戊○○○後,將其收取的款項,分別攜至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站麥當勞旁之撞球館,以及桃園某麥當勞,而將收受的款項,放置在前述撞球館的廁所馬桶上以及前述麥當勞的廁所內,其並曾就「犯罪事實」欄收受告訴人戊○○○款項,分別獲得5,000元、3,000元的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地,去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是受朋友即綽號「阿雨」的委託,說有很重要的東西,要委託我拿,但我不知道物品的內容是金錢,如果是金錢我就不會去收。另「犯罪事實」欄的部分,是我看報紙應徵收貨員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接到電話,就去收貨,我不知道收的東西是金錢,我雖然有到超商去接受傳真,然後把傳真文件交給告訴人戊○○○,但我沒有看到傳真文件的內容,所以不知道是偽造的公文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告訴人甲○○的帳戶涉及洗錢與詐欺罪嫌,要求告訴人甲○○需將財物交付法院公證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從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後,在臺中市西區樂群街94巷內等候,而被告劉成則依綽號「阿雨」的指示,邀約不知情的張泊瑜陪同,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樂群街交岔路口後,由被告劉成獨自前往臺中市西區樂群街94巷內與告訴人甲○○會面,並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後,攜至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站的麥當勞旁之撞球館,由被告劉成將該50萬元放置於前開撞球館的廁所馬桶上等過程,業據被告劉成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554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10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28頁至第429頁、108年度偵字第10665號偵查卷㈡第262頁、第277頁至第278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90頁),核與被告友人張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665號偵查卷㈠第67頁至第73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07頁至第41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蘇威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10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05頁至307頁),大致相符。並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5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9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③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見臺中警卷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④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2張(見臺中警卷第203頁至第243頁)、⑤臺中高鐵站監視器畫面8張(見臺中警卷第245頁至第251頁)、⑥查獲丁○○時之穿著及其攜帶之黑色手提包照片共8張(見臺中警卷第257頁至第259頁)、⑦計程車叫車資訊列印資料(見臺中警卷第319頁至第321頁)、⑧採證照片4張(面交款項現場;10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⑨108年3月5日偵查報告(見10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23頁至第225頁)、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見108年度偵字第10665偵查卷㈡第133頁)、⑪108年4月11日職務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10665偵查卷㈡第181頁)、⑫108年5月9日職務報告書-上網歷程分析結果(見108年度偵字第10665號偵查卷㈡第289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告訴人戊○○○的身分證遭盜用申請健保補助金,而涉及詐欺案件,需繳交款項以分案調查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為洗清自身嫌疑,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從台新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90萬元款項,先後2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述款項交予被告劉成,並收受由被告劉成所交付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共2紙,而前述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被告劉成係前往與告訴人戊○○○會面途中,依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上之統一超商接收傳真所取得,而被告劉成取得告訴人戊○○○交付的前述80萬元、90萬元款項後,均攜至桃園某麥當勞內,且將款項放在該麥當勞的廁所內,並各取得集團其他成員放置在該處之5,000元、3,000元報酬等節,亦據被告劉成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108295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南警卷】第2頁至第5頁、10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30頁、108年度偵字第10665號偵查卷㈡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78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見108年度偵字第10665號偵查卷㈠第383頁至385頁、108年度他字第161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51頁至52頁、原審卷第125頁至132頁),大致相符。並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臺南警卷第12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170305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日刑紋字第1080029049號鑑定書(見臺南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③申請日期各為108年3月5日、108年3月6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見臺南警卷第30頁、第31頁)、④指認照片(戊○○○指認丁○○;見臺南警卷第34頁)、⑤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戊○○○;108年度他字第1612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被告劉成於「犯罪事實」欄向告訴人甲○○收取的50萬元款項,以及先後於108年3月5日、6日,向告訴人戊○○○收取的80萬元、90萬元款項,數額均頗為龐大,在告訴人甲○○與戊○○○均係親自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的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劉成於收受時,未曾發現其所收取的內容為金錢,故被告劉成辯稱其不知所收取的物品內容為金錢云云,已難採信。又依被告劉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綽號「阿雨」之男子的全名是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是之前打遊戲認識綽號「阿雨」的男子,我只能透過手機APP的方式與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顯示被告劉成與綽號「阿雨」之男子間,相當陌生,以致完全不知綽號「阿雨」之男子相關背景資料,甚至連名字都不知道,足見其與綽號「阿雨」之男子並非熟識,更無交情可言,遑論綽號「阿雨」之男子有信任被告的動機或理由。因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思,周詳規劃,而對告訴人甲○○、戊○○○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詐術,藉以獲取告訴人甲○○、戊○○○受騙交出財物的不法利益,本不可能指派毫無關係或不知情的人前往收取,以免該不知情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使詐欺集團耗費時間、人力的犯罪行為,前功盡棄,甚至有遭檢警鎖定與查獲的風險。尤以,被告劉成受託向告訴人甲○○、戊○○○收受的款項,均超過50萬元以上,金額非少,且不論是從臺中攜至新北市,抑或從臺南攜至桃園,均路途遙遠,倘若被告劉成係遭利用而前往收款,因告訴人甲○○、戊○○○交付金錢之數額,頗為龐大,顯無法確保被告劉成不會發現所收受的物品內容為金錢。此外,更難防範被告劉成在長途跋涉過程中,因好奇心的驅使,而查看其代收物品的內容,進而獲悉其遭利用,憤而報警處理之風險。故被告劉成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不指派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戊○○○收款,反而透過無關的被告劉成前往收取款項之理!故被告劉成辯稱其不知代收的物品內容是金錢云云,顯意在掩飾其犯行,而不可採。
㈣再依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去銀行提領50萬元,共5捆,每捆10萬元的現金。銀行行員本來要給我袋子裝,但我怕騎機車整包掉出來,所以我就跟行員說不需要,我把5捆鈔票直接放在我的包包內。我交錢給被告丁○○時,我是從包包內拿出來,是一捆一捆的拿給被告劉成,被告劉成也一捆一捆的接走,然後放進他的黑色包包內,被告劉成拿完錢就離開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5頁),顯示被告劉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時,因曾直接接觸以10萬元為一捆的鈔票,當然清楚其收取的物品內容為金錢,足認被告劉成前揭辯稱不知所收取的物品為金錢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丁○○雖於原審中表示:當日我有在巷口的7-11買了個牛皮紙袋,我拿牛皮紙袋給告訴人甲○○裝東西,我就轉身過去,所以我不知道那是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因被告劉成所述情節,明顯與告訴人甲○○不符。因告訴人甲○○就其於108年1月18日與被告劉成接觸的過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表示被告劉成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665號偵查卷㈠第107頁、原審卷第123頁),並未誇大或渲染被劉成與其接綽的過程,而告訴人甲○○如何將50萬元交給被告劉成,對告訴人甲○○而言,並無特別的利害關係,其應無就此細節事項,刻意扭曲而為不實陳述的必要,被告劉成則有為規避刑事制裁,而為不實辯解的風險,自應以告訴人甲○○於原審中的證述內容為可採。何況,依被告劉成所辯,其事先並不清楚受託向告訴人甲○○收取的物品內容為何,衡情亦不可能知道告訴人甲○○交付的物品,需要何種包裝,豈有可能在與告訴人甲○○會面前,就先行購買牛皮紙袋之理!縱認被告劉成處事謹慎,而在完全不知代收物品內容的情況下,仍預購牛皮紙袋預備,則仍無法改變被告劉成會因人在現場,必然會目睹告訴人甲○○從包包內將一捆一捆的鈔票,放進牛皮紙袋的過程,進而知悉其所收取的物品內容為金錢的事實。被告劉成就此雖辯稱:因告訴人甲○○裝放過程,我轉過身,沒有觀看,所以不知道裝放的內容,就是金錢云云,則屬牽強,蓋被告劉成既然已謹慎到事先購買牛皮紙袋預備,則在告訴人甲○○裝放過程中,以其謹慎的處事態度,應該會積極協助告訴人甲○○裝放,以免告訴人甲○○獨自一人在裝放過程中,發生物品摔落的意外,導致其日後難以向綽號「阿雨」之男子交代,又怎麼會刻意轉身不看告訴人甲○○的裝放過程,故被告劉成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㈤另被告丁○○先後於108年3月5日、6日,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之前,會先到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上之統一超商,收受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再持以向告訴人戊○○○行使一節,則經被告自白不諱(見臺南警卷第2頁至第3頁、10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30頁、108年度偵字第10665號偵查卷㈡第263頁至第264頁、原審卷第38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83頁),並有申請日期各為108年3月5日、108年3月6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2紙在卷可憑(見臺南警卷第30頁、第31頁)。觀諸前述2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的內容,可知文件除記載申請日期與案號外,該等文件上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的公印文與「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記載受分案申請人戊○○○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與玖拾萬元整,以及記載「清償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需經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等語,顯以地檢署監管科名義,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並以該等文件作為收受款項的證明,且為取信告訴人戊○○○,該等文件上特別記載辦理退款時,除需出示個人有效證件外,更需依憑該等文件辦理退款。倘若如被告劉成所辯,其於108年3月5日與6日,係因其應徵收貨員,始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則以其不具公務員的身分,且從事內容與公務完全無關,何以又會在超商收受內容顯屬公務機關名義出具的傳真文件?並且於收貨時,持該明顯屬公務機關的文件,交付予他人?被告劉成雖辯稱因為沒有注意看傳真的內容,而不知收受的傳真文件為公務機關名義出具的云云,然被告劉成既然受託收受相關傳真,並持以向店員繳費,當然必須注意收受的傳真文件,是否與委託者所交代的內容相符,自無可能不看傳真內容,逕自前往繳費,故被告劉成前揭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指示被告劉成前往超商收取前述偽造的公文書,則因被告劉成在收受傳真與繳費的過程,絕對無法阻止或防範被告劉成窺知傳真的內容,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意向被告劉成隱瞞其等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戊○○○收款的事實,倘如被告劉成所辯,其係應徵一般的收貨員,而對本案的犯罪情形,完全不清楚,則本案詐欺集團為使犯罪行為能夠遂行,並防免不知情者無意間察覺本案犯罪行為,而使事情敗露,致使該集團向告訴人戊○○○詐取高達百萬元的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必然會由具有相同利益的集團成員,負責收受傳真並持以向告訴人戊○○○行使,而不可能委由無關的他人代為收受。是以被告劉成曾負責收受偽造的公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戊○○○行使之情節,除可證明被告劉成前揭辯稱係應徵一般收貨員的說詞,並非事實外,更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告,具有相當的信任,被告劉成對本案詐欺集團欲透過前述偽造的公文書,使他人誤信為真正的司法機關,藉以假冒公務員的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顯有所認識,卻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轉交告訴人戊○○○,藉以向告訴人戊○○○詐取附表一所示財物,被告劉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加重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又本案被告丁○○是從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臺中或臺南,再轉乘計程車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巷弄內,分別向告訴人甲○○、戊○○○面交取款,旋即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返回臺北,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店市,或轉成高鐵前往桃園,將其收取數額非小的款項,放置在撞球館或麥當勞的廁所內,已如前述。如果被告丁○○向告訴人甲○○、戊○○○拿取之物,並未涉及不法,本可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使收件人迅速、確實收受,何需被告劉成遠從北部南下臺中或臺南,徒增時間的耗費與高額交通費的支出?又被告劉成果真是受綽號「阿雨」之男子委託,代為向告訴人甲○○拿取物品,何以不將取得的物品,直接交給綽號「阿雨」之男子,反而拿至撞球館的廁所內放置?以及被告劉成果真是應徵收貨員,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戊○○○收取物品,何以不將代收的物品,交付給指定的收受人,反而拿至桃園的麥當勞廁所內?被告劉成收取的物品,如果合法正當,又何以不將所收取的物品交給直接委託者或委託者指定的收件人,反而仿電影情節,採取極為迂迴與隱蔽的方式,放置特定的廁所內?被告劉成不論是目睹告訴人甲○○當面將一捆一捆的鈔票,交付予其,抑或到統一超商收受偽造的公文書,甚或親身經歷其向告訴人甲○○、戊○○○收取的款項,並未如一般受託收取物品的作法,直接面交委託被告劉成之人,反而拿至廁所放置的過程,都能獲悉或推知其所從事者乃向他人詐取財物的車手工作,被告劉成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並無犯罪故意,顯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㈦告訴人甲○○、戊○○○受騙時間,相隔不到3個月,均係遭他人以假冒司法機關名義行騙,犯罪情節雷同,且本案兩次犯行,且均指派毫無地緣關係的被告,遠從臺北前往臺中或臺南取款的手段,更屬一致,再參酌卷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12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綽號「阿雨」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另曾於10 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假冒板橋郵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名義以及行使「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方式,向被害人陳瓔詐取36萬元財物,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堪認被告劉成所為二次取款行為,均隸屬於綽號「阿雨」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被告劉成辯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託前往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與綽號「阿雨」之男子無關,乃其應徵收貨員所從事的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根據被告劉成前述顯屬不實之供詞,進而認定被告劉成就「犯罪事實」欄、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與綽號「阿雨」或綽號「老闆」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即有未合,而應予更正。何況,依被告劉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我在報紙上找工作,看到收貨員工作,並且有一支手機門號,我打過去,我問是否可以上班‧‧‧對方會打電話到我手機,他每次來電門號都不一樣,每次打來的人聲音都是一樣‧‧‧都沒有面試,薪水也都沒有用匯的,我也沒有見過老闆‧‧‧我不知道對方如何稱呼,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顯示被告劉成係辯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從事的收款行為,係聽從姓名年籍且不知綽號者的指示而為,其於該次筆錄中所稱的「老闆」,是在解釋其應徵收貨員的工作期間,從未見過僱用他的老闆,而非指與其聯繫之人,綽號為「老闆」,此外,被告劉成其餘歷次的陳述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從事的收款行為,係依綽號「老闆」之人的指示而為,故原判決依被告劉成於準備程序中的陳述內容,而認被告劉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係與綽號「老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自屬有誤。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依被告劉成所述情節,以及告訴人甲○○、戊○○○證述其等2人被騙的經過,顯示被告劉成所屬詐欺集團,除由被告劉成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甲○○、戊○○○收取款項外,尚有負責與被告劉成聯繫之綽號「阿雨」之男子,以及另有至少4名成員分別假冒郵局人員或醫院護士,以及假冒警察、偵查員、偵查隊長、小隊長、檢察官等,是被告劉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逾6人以上,要屬無疑。因依告訴人甲○○、戊○○○之前揭證述內容,其等2人均係遭不詳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分別假冒郵局人員或醫院護士、警察、檢察官等名義,進行施騙,而詐得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告知告訴人甲○○、戊○○○,由替代役或檢察官指派之專員的被告劉成,出面向告訴人甲○○、戊○○○取款,再由被告將收取的款項,攜至集團指定的地點,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即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向受騙民眾取款的車手、聯繫車手前往取款的成員,負責支付報酬予被告劉成的成員,顯具有牟利性,並具有一定時間上的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次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第1407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成於「犯罪事實」欄持以向告訴人戊○○○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08年度他字第1612號偵查卷第14頁、第12頁),既為被劉成使用超商傳真機接收之傳真文件,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偽造公文書罪的客體,又該等傳真文件上的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官署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或冒用,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被告劉成係應綽號「阿雨」之男子之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係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甲○○、戊○○○後,被告劉成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超商,收受偽造公文書的傳真,並佯以替代役或檢察官指派的專員身份,向告訴人甲○○、戊○○○收取現金,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人數達三人以上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劉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受騙的告訴人甲○○收取遭騙款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擔任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戊○○○收取遭騙款項,並行使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劉成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甲○○、戊○○○詐欺取財,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成就「犯罪事實」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㈤被告劉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與「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均為渠等偽造前揭「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前揭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向告訴人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於告訴人戊○○○,有數次施用詐術及先後交付數張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然此等對於同一被害人之數個行為之舉動,係對同一被害人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部分行為,其手段模式相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且與其他前後階段行為彼此緊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各論以1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㈦被告劉成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綽號「阿雨」之男子、同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劉成自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後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劉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戊○○○詐騙財物,並接續於108年3月5日、6日,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向告訴人戊○○○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2罪,因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而為本院所不採。
㈨被告劉成所犯上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各次犯行的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認被告劉成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僅論以被告劉成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劉成持以向告訴人戊○○○行使「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犯行,與該2紙公文書上的公印文與偽造行為的競合關係,並無隻字片語的交代,亦有未合。㈢又被告劉成於「犯罪事實」欄、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而為,詳如前述,原判決卻認定被告劉成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與綽號「阿雨」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係與綽號「老闆」之男子所屬的不同詐欺集團,尚有未合。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9年2月7日,分別與告訴人甲○○、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甲○○5萬元,賠償告訴人戊○○○20萬元,其中被告賠償告訴人戊○○○部分,已超過其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8千元,原審未及審酌此等量刑事由與被告賠償告訴人部分,已超過其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仍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千元,宣告沒收與追徵其價額,同有未合。被告劉成仍持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就被告劉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與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以被告劉成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的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成部分(含有罪、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更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復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猶顯現下之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劉成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91頁),乃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於此等犯行之可非難性,絕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綽號「阿雨」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不瞭解,且奉公守法之良善態度,假借司法機關名義招搖行騙,除戕害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尊嚴,更嚴重損害公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甲○○、戊○○○所受財產損失非少,被告劉成惡性非輕,卻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劉成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被告劉成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甲○○、戊○○○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甲○○5萬元、告訴人戊○○○2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戊○○○提出已收受被告給付20萬元款項之書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03頁),雖其履行賠償的金額,遠不足以彌補告訴人告訴人甲○○、戊○○○所受財產上損害,告訴人甲○○、戊○○○所受之財產損失,但仍對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一定的努力加以彌補,以及原審就被告劉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所量處之刑,漏未就被告劉成參與犯罪組織的違法內涵,一併評價,並斟酌被告劉成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劉成在集團內的分工角色、被告劉成自陳未婚、高職肄業與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劉成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告訴人甲○○、戊○○○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劉成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2人受所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繫,以向告訴人甲○○、戊○○○收取被騙款項等事宜之物,此經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係供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曾獲得共8,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劉成於偵查及原審中陳述甚明(見108年度偵字第10665號偵查卷㈠第375頁、同偵查卷㈡第264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是該8,000元乃被告丁○○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但被告劉成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履行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戊○○○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劉成賠償予告訴人戊○○○的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與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劉成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因被告丁○○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的問題。
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業均交付予告訴人戊○○○收執,而非被告劉成所有,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因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㈣另在被告劉成身上扣得之現金13,300元與黑色長夾1各,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其否認與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現金與物品,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自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六、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劉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已如前述,難認有犯罪的習慣,雖本案告訴人甲○○、戊○○○等2人受騙的財物損失非少,但被告劉成參與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有2次,涉及的受騙民眾僅有2人,犯罪情節難認嚴重,被告劉成自108年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迄至108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不足半年,犯罪期間非長,且僅參與2次犯罪行為,難認被告劉成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劉成僅係單純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取得不法報酬,而被告劉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數額不高,且假借司法機關名義向附表所示民眾招搖行騙的行為,並非被告劉成所實施,足認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再考量被告為附表所示2次犯行時,尚未成年,思慮容有未週,透過刑罰矯正對於未來透過刑罰矯正其違反規範的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泊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經由同案被告丁○○之招募而加入前揭「阿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張泊瑜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而與同案被告丁○○一同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因認被告張泊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 條第 1項所明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泊瑜固不否認曾於108年1月18日,陪同劉成從臺北搭乘高鐵至臺中,並曾一起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樂群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也沒有參與詐欺,我只是陪同丁○○去臺中,因為劉成叫我陪他去拿東西,車資都是他出的,抵達臺中後,丁○○叫我在便利商店等他,是劉成自己去跟對方見面拿東西,我也沒有跟丁○○一起去撞球館交付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泊瑜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應丁○○之邀約,陪同劉成從臺北搭乘高鐵至臺中,其與劉成抵達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樂群街交岔路口時,由被告張泊瑜在統一超商樂群門市等候,丁○○則獨自前往臺中市西區樂群街94巷,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其等2人方再度會合,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返回臺北一節,業經被告張泊瑜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進入樂群街巷子後,就有1個年輕男子尾隨進來,面交現場巷子裡就只有我們兩個人,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臺中警卷第113頁),以及於原審中證稱:我依假檢察官指示抵達樂群街時,要進去假檢察官講的巷子,在巷口就看到年輕人站在那抽菸,他後來跟著我走進巷子來,向我收錢,在巷口的時候我看到的就是1個人,並不是兩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亦與被告張泊瑜、同案被告丁○○前述陳述情節相符。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當天確僅同案被告丁○○1人獨自步行在樂群街上尋覓、等候告訴人甲○○,且單獨進入面交地點之巷子內,足認被告張泊瑜辯稱:我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未擔任車手工作,當天是同案被告丁○○要我陪他去臺中,我不知道他是去拿取詐騙款項等情,尚屬有據。
㈡被告張泊瑜當天僅是基於朋友情誼,單純陪同同案被告丁○○前往臺中,並未參與向告訴人甲○○取款之行為,此經同案被告丁○○①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張泊瑜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我找他一起去臺中拿取物品,他的高鐵錢是我付的,我沒有跟他說要拿什麼東西。被告張泊瑜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分擔什麼工作,東西是我向告訴人甲○○拿的,被告張泊瑜當天只是單純陪我前往。被告張泊瑜並沒有從告訴人甲○○之50萬元分到什麼報酬等語(見臺中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去臺中幫「阿雨」拿東西,我想要有人陪我,就出錢找被告張泊瑜陪我去。到臺中後我是自己去跟告訴人甲○○拿東西,被告張泊瑜在便利商店等我,回到臺北把東西放在撞球場時,被告張泊瑜是在樓下等我,被告張泊瑜跟我去拿東西並沒有獲得什麼好處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27頁至第431頁);③於原審中結證稱:當天是我邀被告張泊瑜陪我去臺中,我跟他說我要去幫朋友拿東西。因為我一個人去這麼遠的地方會無聊。我們搭高鐵轉乘計程車到臺中市樂群街後,我叫被告張泊瑜在樂群街的統一超商等我一下,我自己去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甲○○拿東西,被告張泊瑜沒有跟我一起去,他也沒有在面交地點的旁邊等我。後來拿到東西後我打給被告張泊瑜才會合,然後叫計程車前往搭乘高鐵離開臺中。回到臺北我把錢拿去新店的時,被告張泊瑜跟我一起去,因為我們一直在一起,但是「阿雨」叫我放東西的撞球場是在3樓,被告張泊瑜沒有跟我一起上去,他在樓下等我。後來我們就一起去他家休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0頁)。因時下年輕人,基於朋友邀約而陪同前往他地訪友或閒逛,並非罕見,且被告張泊瑜與同案被告丁○○係自小認識、交情甚篤之朋友,此經被告張泊瑜於偵訊時供陳:我與同案被告丁○○認識很多年,我們從小學就認識等語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卷第418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中證稱:我與被告張泊瑜從小學認識到現在交情很好等語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30頁、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張泊瑜因同案被告丁○○邀約陪同其南下臺中,尚與常情無違,實難僅憑被告張泊瑜與同案被告丁○○一同前往臺中,並曾在統一超商等候,而由同案被告丁○○獨自向告訴人甲○○取款,以及被告張泊瑜於偵訊時供承其曾懷疑過同案被告丁○○拿到的物品「可能是錢且來源怪怪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23頁),即逕認被告張泊瑜於108年1月18日,有參與綽號「阿雨」之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丁○○共同為本案詐欺之犯行。
㈢另公訴人指稱:被告張泊瑜曾於108年1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面交地點附近路上行走,被告張泊瑜必定看到同案被告丁○○在騎樓講電話,甚而有幫同案被告丁○○把風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93頁)。然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0665號偵查卷㈠第233頁),固可見被告張泊瑜曾於108年1月18日12時37秒許,步行在臺中市西區樂群街上,對此被告張泊瑜辯稱:同案被告丁○○叫我在路口超商等他,但我後來聯絡不到他,就四處去找他等語(見臺中警卷第67頁)。而當天同案被告丁○○要求被告張泊瑜在統一超商樂群門市等他一下,其與被告張泊瑜分開後,前往面交地點附近尋覓、等候告訴人甲○○,直至其取得款項,再與被告張泊瑜會合,前後將近有50分鐘之久,此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張泊瑜搭計程車於當天11時41分抵達樂群街的統一超商,我叫他在那等我一下,我自己1人於12時10分步行於樂群街上,並持續與綽號「阿雨」之男子通電話,於12時57分進入面交地點的巷子,約1點多與被告張泊瑜在超商會合,叫車前往高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0665號偵查卷㈠第221頁至第255頁);則被告張泊瑜在統一超商等候同案被告丁○○近30分鐘之際(其出現在樂群街之時間為12時37分許,距離同案被告丁○○獨自出現在樂群街上之12時10許,約有30分鐘之久),因不見其返回,且因同案被告丁○○持續與綽號「阿雨」之男子通話而無法取得聯繫,其不耐久候,故動身在樂群街上找尋同案被告丁○○,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僅以被告張泊瑜曾一度離開便利超商且步行在樂群街上,即認其與同案被告丁○○就取款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依卷附被告張泊瑜出現在樂群街上之照片所示(見108年度偵字第10665號偵查卷㈠第233頁),被告張泊瑜非但與同案被告丁○○所在面交之處,尚有一段距離,且早在告訴人甲○○抵達前,被告張泊瑜即自面交地點反方向離去,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張泊瑜在為同案被告丁○○把風等語,尚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㈣依被告張泊瑜於108年4月10日偵查中供稱:「(問:108年1月18日和丁○○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市樂群街?)答:有這件事。我是陪丁○○去,他說要幫朋友拿東西,我不知道拿什麼東西」、「他就回來就搭計程車離開,他手上有拿東西,東西我好像也有拿,我沒有看,拿完東西之後去搭計程車去高鐵,計程車是我在超商叫的」、「(問:你與丁○○一起拿東西有何好處?)答:沒有」、「(問:你跟警察說丁○○那次跟你去拿東西之後,你原本有欠他一萬元債務,他就再沒跟你催討?)答:是,一萬元是何時欠的我忘了,一萬元有部分是借的,一部分是我們打牌我輸的,他以前都會跟我要,那次以後他沒有跟我要,我不清楚為什麼」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18頁、第422頁至第423頁),顯示被告張泊瑜陪同劉成前往臺中時,並不知劉成前往臺中要拿取的物品內容為何,是在劉成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並與被告張泊瑜會合,被告張泊瑜才因而接觸到劉成拿取的物品,進而得以猜測內容物可能為金錢,但尚無據此推定被告張泊瑜陪同劉成搭乘高鐵時,即已知悉劉成前往臺中的目的,是向人收取款項。此外,被告張泊瑜雖曾積欠劉成1萬元的債務,且其於108年1月18日陪同劉成至臺中後,劉成即未再積極向被告張泊瑜催討此筆債務,但劉成顯然並未表明或承諾被告張泊瑜陪同其到臺中,即可免除此筆債務,被告張泊瑜因而不清楚劉成未積極向其催討的緣由。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張泊瑜於偵查中自白知悉劉成前往臺中收取詐欺款項等語,尚與事實不符,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泊瑜1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亦乏根據,而不可採。又被告張泊瑜雖曾陪同劉成到新店,但係由劉成獨自一人將收取的款項放在撞球館的廁所內,被告張泊瑜並未參與將款項轉交上手之情形。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張泊瑜於偵查中自白知悉劉成前往臺中收取詐欺款項外,客觀上亦與劉成共同至收取詐欺款項之地點及交付詐欺款項予上手,並因之受有1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應已該當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㈤觀諸現場監視畫面,可知被告張泊瑜並未與劉成一同前往會面地點,而其步行徘徊樂群街的道路上時,告訴人甲○○尚未抵達面交地點,不論被告張泊瑜步行徘徊時,是否得以發現或看到劉成曾在撥打電話與人聯繫,因被告張泊瑜既然未目睹告訴人甲○○將金錢交付予劉成的過程,而難否認其辯稱事先並不知劉成當日前往臺中的目的,是要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等語,確屬事實。而從現場監視畫面,並未看到被告張泊瑜與劉成有明顯的交集,或是處於監視劉成的狀態,而不足為被告張泊瑜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以觀諸現場監視畫面,以及經實際走訪現場,被告張泊瑜當日步行徘徊樂群街的道路上,應可明顯見到劉成在該處講電話,縱係屬實,亦難進而推論被告張泊瑜知悉劉成當時到該處的目的在於收款。
㈥被告張泊瑜另涉嫌於108年2月20日受上手即綽號「阿雨」之男子指示,於108年2月20日,對於遭與本案類似手法詐騙的被害人陳瓔,收取36萬元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1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張泊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16頁),雖可證明被告張泊瑜事後曾涉嫌擔任綽號「阿雨」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以及綽號「阿雨」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乃一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外,尚無法回溯推斷108年2月20日之前的本案發生時,被告張泊瑜既已結識綽號「阿雨」之男子,並參與綽號「阿雨」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因而知悉同案被告劉成於108年1月18日前往臺中的目的,在於向告訴人甲○○收取被騙款項。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泊瑜曾於108年1月18日陪同劉成至臺中,以及劉成前往臺中的目的是向告訴人張泊瑜取款的事實,但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張泊瑜是基於與劉成、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始於案發當日偕同劉成從臺北前往臺中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故原審以被告張泊瑜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張泊瑜於偵查中自白知悉劉成前往臺中收取詐欺款項外,客觀上亦與劉成共同至收取詐欺款項之地點及交付詐欺款項予上手,並因之受有1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應已該當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觀諸現場監視畫面,以及經實際走訪現場,被告張泊瑜當日步行徘徊樂群街的道路上,應可明顯見到劉成在該處講電話,顯知悉劉成當時所為。被告張泊瑜於108年2月20日受上手即綽號「阿雨」之男子指示,於108年2月20日再度以與本案類似之方式,佯為地檢署替代役,向另案被害人陳瓔詐得36萬元,現由法院審理中,原審未予查明而與本案一併審酌為由,認為被告張泊瑜於108年1月18日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劉成、張泊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2人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